(2015)巨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远促、张连全、张月朋、任桂山、任孔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远促,张连全,张月朋,任桂山,任孔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857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林,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主任。被告张远促,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连全,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月朋,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任桂山,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任孔帅,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远促、张连全、张月朋、任桂山、任孔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远促、张连全、张月朋、任桂山、任孔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远促于2014年6月1日由被告张连全、张月朋、任桂山、任孔帅以最高额联合保证方式,从原告太平信用社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7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9.8‰,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远促、张连全、张月朋、任桂山、任孔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太)联保协字(2012)第23-4号设立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联保体每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太农信)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23-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日,被告张远促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7日到期,借款利率为9.8‰,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未归还。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设立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远促、张连全、张月朋、任桂山、任孔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五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五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远促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连全、张月朋、任桂山、任孔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连全、张月朋、任桂山、任孔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远促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远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连全、张月朋、任桂山、任孔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连全、张月朋、任桂山、任孔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远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远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刘传益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