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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彩霞,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5日在福清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17日生育长子高某乙,2007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高某丙。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在原告怀孕期间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一子,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高某乙、高某丙不闻不问,婚生子女一直是原告带领抚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并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而婚生子女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高某乙、高某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两婚生子女大学毕业为止);三、被告向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是有外遇并生育一子,但被告是在婚前就认识第三者,婚后生育的小孩,双方现在已经两年多没联系。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女均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即所共开的三家店;夫妻共同债务7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5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17日生育长子高某乙,2007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高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婚后有外遇并生育一子;原、被告的婚生子高某乙现跟随被告高某甲共同生活,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现在跟随被告高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女高某丙现在跟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照片、接处警详细信息单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对婚姻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被告因外遇导致双方产生情感纠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鉴于被告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子女高某乙、高某丙,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婚生子女的意愿进行综合考虑。因高某乙现跟随被告高某甲共同生活,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高某丙现在跟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故婚生女高某丙由原告陈某带领抚养为宜,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带领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700000元,并当庭提供七份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对于被告所提交借条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三家店,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本案被告因外遇导致夫妻离婚,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被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依法确认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带领抚养,婚生女高某丙由原告陈某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黎雯一、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