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长沙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县吉通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吉通货物配载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长沙县吉通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吉通货物配载服务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长沙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南路37号501房(茶馆屋)。法定代表人向继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糜欢欢,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礼军,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湘绣社区湘绣城小区北侧(石塘路1号)D栋。法定代表人谢许英。委托代理人唐荣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吉通货物配载服务部(第二十八站),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铭威仓储E栋1-2号。经营者邓军。原告长沙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妆公司)与被告长沙县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长沙市吉通货物配载服务部(第二十八站)(以下简称配载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妆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3782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货物损失利息(以137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通公司答辩要点:吉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吉通公司从来没有给原告承运过货物,经吉通公司调查,本案的被告应该是长沙市芙蓉区吉通货运汇源服务部(以下简称汇源服务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配载服务部答辩要点:1、本案的被告仅为汇源服务部,而不是吉通公司,委托运输的《委托凭证》签订地和托运地均为长沙市高桥,属于长沙市雨花区,因此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2、对委托运输的《委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高桥点系案外人承包,《委托凭证》上的签字非汇源服务部的员工,也没有加盖公章,极易被仿照;3、对原告提出的货物损失价值不认可,没有相应的购货合同、发票等印证,仅为原告自行陈述;4、即便《委托凭证》和运输行为是真实的,但根据《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合同法》,汇源服务部也仅赔偿原告3倍的运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2月26日,梦妆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货运市场将5件货物交由《受理委托凭证》(代承运合同)上载明的“吉通物流快运二十八站”运输点并委托运送至岳阳华容,运费支付形式为收货方付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适格的被告认定问题。梦妆公司认为,《受理委托凭证》上显示的是吉通公司,且凭证上登记的总部地址、电话号码与吉通公司现在的办公地址、使用的电话一致,梦妆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受理委托凭证》为吉通公司出具,吉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吉通公司提出接受货物的高桥点实质为邓军经营的长沙市吉通货物配载服务部(第二十八站)(以下简称配载服务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梦妆公司遂申请追加配载服务部为本案被告,由吉通公司与配载服务部对梦妆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通公司认为,之所以梦妆公司认为本案的被告为吉通公司,是因为吉通公司的股东邓军将其注册登记的汇源服务部或配载服务部在吉通公司所在物流园内进行经营和运作,使外界产生混淆,而吉通公司与汇源服务部或配载服务部是完全不同的主体,梦妆公司将需要运输的货物也是交给了邓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承运,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当然为邓军。邓军认为,如果《受理委托凭证》真实,吉通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为邓军,但高桥点已由邓军承包给了他人经营,该货物是在承包经营期间丢失的,梦妆公司应当找承包人索赔。本院认为,一、梦妆公司持有的《受理委托凭证》为第四联,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公章,因为是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运输点交付的货物,该运输点的工作人员出具了载明“吉通物流快运二十八站”为抬头的《受理委托凭证》,故此梦妆公司作为委托运输方因货物丢失寻求司法救济途径时,在无法判断该《受理委托凭证》上注明的抬头与实际承运人是否一致的情形下(或根本没有意识到存在不一致),依据凭证内容,在立案时列吉通公司为被告,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吉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县,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随着本案的审理,吉通公司提出涉案真实的承运人为邓军经营的配载服务部,梦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了配载服务部为被告,并要求吉通公司、配载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配载服务部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但因被告之一吉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县,且配载服务部收到追加被告的申请书后超过答辩期在开庭时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配载服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配载服务部与汇源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者均为邓军,邓军陈述因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部门为不同的行政主体,相应的要求也不同,配载服务部与汇源服务部实质系同一主体。对于以个人财产投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来说,该公民个人是个体经营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他应该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不论个体工商户取字号与否、字号取消与否,均不影响其实体责任的承担。现梦妆公司将委托运输的货物确实交给了邓军经营的运输点,因此运输货物丢失的责任应由邓军承担。邓军认为该运输点已承包给他人,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邓军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本案如何确定损失赔偿的问题。梦妆公司陈述其委托运输的货物为出库价值6891元(即卖给客户千万色化妆品店的价格)的护肤品,但起诉要求两被告按市场价格13781元予以赔偿。吉通公司、配载服务部均认为梦妆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出库单》、《价目表》,没有客户的订单,没有进货价格,不能有效证明该物品的实际价值,且梦妆公司在托运时未对货物进行保价,承运人最多按运费的3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配载服务部签发的《受理委托凭证》背面载明:“本公司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托运人可以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可说明是否保价并不属于配载服务接受委托运输的必要条件,因此配载服务部以此为抗辩按运费的3倍进行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二、证明该批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在梦妆公司,梦妆公司必须提供充分、真实、关联性的合法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价值,现梦妆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价目表》、“千万色”店张静通过QQ聊天记录的订单及《受理委托凭证》上记载的收货人电话与《出库单》上联系电话一致的情况,可证实梦妆公司出卖此笔货物的价值为6891元。梦妆公司托运其主张的货物时应当在《受理委托凭证》上的“货物名称、货物总价值”等栏自行或要求承运人填写完善、清楚,以让承运人明确货物的价值和真实情况,为货物发生丢失或损毁时提供确切的损失依据,考虑到一方面梦妆公司确有货物丢失的事实,配载服务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方面现无法直接根据《受理委托凭证》上注明的事项确定其价值,配载服务部不予认可梦妆公司的《出库单》、《价目表》等造成双方因索赔事宜分歧较大,梦妆公司对此亦有一定的责任;第三方面梦妆公司主张丢失的货物为护肤品,出卖给“千万色”店的价值为6891元包含了可得的销售利润,本院综合酌情认定配载服务部按梦妆公司出售该批护肤品的价格6891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35元,其余损失由梦妆公司自行承担。梦妆公司主张按市场价格计算为13781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配载服务部接受梦妆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应当全面但该货物未送到梦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货物下落不明,配载服务部的经营者邓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吉通货物配载服务部(第二十八站)的经营者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损失4135元;二、驳回原告长沙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长沙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长沙市吉通货物配载服务部(第二十八站)的经营者邓军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美武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