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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赵胜与符中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符中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赵胜。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庄全,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中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号。负责人朱孔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勤、黄江峰,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5-1号1001、1002。负责人刘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王晴,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胜诉被告符中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吴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全,被告符中林、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诉称:2014年11月19日13时29分许,符中林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双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西铜管厂南侧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华西铜管厂南侧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桥路路口左转弯的他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他跌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中林与他负事故同等责任。为了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53.01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赔偿金2335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9369.57元、交通费1226元、鉴定费24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3.07元,共计247164.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符中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他已经垫付了7660.91元,其中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现金4800元,医疗费2260.9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他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他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要求商业险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护理费认可55元每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明显为事发后为证明误工损失而后补的,并不是原告工作期间正常发放的原件,真实性不可靠,另外原告的工作单位江阴市华运制造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是服装面料及原材料加工,并非原告从事的纸箱类业务,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合法性有问题,请求法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依法裁判;对××赔偿金认可233552.8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认可8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4703元,原告补充提供户口簿证明;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他司道路救助基金为赵胜垫付了医疗费用22931.65元,现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并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29分许,符中林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双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西铜管厂南侧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华西铜管厂南侧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桥路路口左转弯的由赵胜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赵胜跌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中林与赵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赵胜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符中林,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再查明:赵胜现有母亲张美玉(身份证号:××)截止定残日已年满82周岁,张美玉共生育3个子女,每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250元,村养老金180元,合计430元。审理中,赵胜确认符中林垫付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现金4800元,医疗费2260.91元,合计7660.91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2931.65元。审理中,赵胜提供两组工资单,其中一组工资单只有赵胜1人,由签名,另一组还有其他4人,无签名。赵胜陈述:他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现金发放,每月领2000元左右,其余到年底结算,他与老板是亲戚关系,个人工资表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籍信息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用药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符中林与赵胜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赵胜的损失应该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符中林赔偿50%,赵胜自己承担50%。符中林赔偿的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替其承担,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赵胜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赵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赵胜花费医药费74313.9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伙食费510.10元,医药费为7380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胜住院72天,按18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296元(18元/天×72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赵胜主张1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赵胜主张6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62天(72×2+18)天,故护理费为9720元(60元/天×162天)。5、误工费:赵胜主张3300元/月,但其提供的工资单与其当庭陈述相矛盾,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足采信。因其尚未达退休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予以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9780元(1630元/30天×180天)。6、××赔偿金:赵胜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双方对××赔偿金为233552.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赵胜有母亲张美玉需要扶养,张美玉已82周岁,每月有收入43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79.07元(23476元/年-430元/月×12月)×34%×5年÷3。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胜的伤残等级及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本院考虑赵胜受伤后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予以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损失为900元。10、鉴定费:赵胜提供鉴定费发票2459.5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事故造成赵胜摩托车损坏,但赵胜未主张摩托车修理费,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赵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3241.19元。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233241.19元,由赵胜自负116620.59元,符中林赔偿116620.60元,符中林赔偿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天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36620.60元,天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226620.60元。符中林已垫付7660.91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2931.65元,赵胜应予返还,由天安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胜196028.04元,给付符中林7660.91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22931.65元。二、驳回赵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赵胜已预交),由赵胜负担44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