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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瑛玮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瑛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20号罪犯王瑛玮,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瑛玮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犯故意伤害罪的宣告缓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瑛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瑛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政治、文化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90.1分。该犯在从事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考核期内获考核分304.3分,记功5次。属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缓刑期间又犯罪,首次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王瑛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瑛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