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应龙与宁波市大江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龙,宁波市大江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王应龙。委托代理人:孙巧英,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大江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江。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原告王应龙诉被告宁波市大江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工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应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巧英,被告大江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慈溪市大江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金属公司)住所地在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法定代表人是张建江。原告于1998年到大江金属公司工作。2003年10月,张建江又成立了被告大江工具公司,住所地与大江金属公司相同,法定代表人也是张建江。原告在张建江所设立的位于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的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3日,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车间未变动过,期间,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原告从2006年开始担任压铸车间主任,约定年薪6万元,2012年年薪6.5万元,2013年开始年薪为8万元,其中月工资3500元,每月结清,在每年年底对本年度工资全部结清。2014年至今,被告至少有几次未按约支付报酬。2015年6月初,被告无故对原告降职降薪,以此强迫原告辞职,原告为此提起仲裁,仲裁委已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被告降职降薪的行为导致原告辞职,且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年薪8万元计算月平均工资,并将原告在大江金属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8年12月至2015年6月8日的经济补偿金110000元(6666.7×16.5);支付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5616元;支付2015年1月至2月的差额工资3333元;裁决被告向原告补交1998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二项和第三项与仲裁裁决的结果一致,不再另行主张。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正确。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11月之前不是本案被告���工,而且仲裁也超过一年的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慈溪市劳动仲裁委所作的慈劳人仲案字(2015)第0411号仲裁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当的情况;2.李锡均的书面证言及社保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1998年12月开始到张建江设立的公司工作,而且原告的工作车间和地点没有变动过;3.任免书、岗位调动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无故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让原告降职降薪;4.通知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5.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2015年被告多次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及原告辞职前的月基本工资;6.长河镇贤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98年开始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7.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委托体验中心给原告进行体检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定的事实和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印证了本案原告由于工作岗位调动,对工资薪资调整作出的通知。对证据4无异议,辞职通知被告已收到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大江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体检单位书写的是被告单位,但不能完全确认被告委托体验中心给原告进行体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年限,并证明2010年12月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连续计算无相关依据;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3.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情况,证明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期间工资基数;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机构对双方劳动争议查明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劳动合同写的基本工资3500元,年薪8万元,离职之前的月平均工资是6666元。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工资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实际拿到的每个月的工资跟上面写的工资有差别,需要进一步核对,而且单纯按照这个明细计算工资是不对的,因为年薪8万元没有计算在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事实和结果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形式上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形式上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从2014年至2015年间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但被告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并未明确“大江公司”是大江金属公司或者被告方大江工具公司,故该份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中已明确了原、被告双方除了约定月工资3500元之外,还约定了原告年薪8万元的事实,故证据2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原告签字,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所得工资��以银行发放记录为准。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大江工具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成立,住所地为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俞家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江。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前进入大江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江)的所在地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俞家路8号的压铸车间工作。大江金属公司从2007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大江工具公司从2010年1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6月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未变动。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从事压铸车间主任工作,聘用期限一年;原告实行定额工资制,首次定额工资为3500元(28天);被告为确保生产和员工稳定,对原告工资滞后两个月发放,但对定额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被告在每年年底对本年度工资将全部结���,对定额加绩效考核工资,双方依据相关绩效考核制度另行决定;在对原告工资滞后两个月发放的前提下,正常情况,被告每月8日前向原告发放工资,如有特殊情况,被告先发放给原告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年薪8万元。至原告离职前,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2014年年薪8万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下发了岗位调动通知书,以原告无法胜任该岗位为由,将原告从压铸车间主任调动为带班师傅,年薪下浮20%。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变动岗位,降职降薪,未按约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书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工资、补缴社保,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29279元,支付2015年4月至6月的���资9656元,支付1月至5月的年薪差额8333.50元,合计47268.5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4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降职降薪的行为导致原告辞职,且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时虽有当月工资滞后两月发放和个别月份扣除税费之前的收入未达到3500元的情形存在,但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工资滞后两月发放,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定额3500元是以每月上班时间达到28天为前提,且原告自认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年薪8万元,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降职降薪导致原告辞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足,但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中所作出的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9279元,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2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的诉请,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关于欠缴或者少缴社保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社保经办机构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5490元,2015年1月至5月的年薪差额8333.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大江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应龙经济补偿金29279元,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5490元,2015年1月至5月的年薪差额8333.50元,合计应支付43102.50元;二、驳回原告王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