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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埝二”,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羁押,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吸毒品工具、允许吴某甲、梁某某、叶某某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19时50分,新兴县公安局的警察到场检查,抓获上述四人,同时扣押到自制过滤器2个(各含玻璃瓶1个和吸管1条)和净重0.75克的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提取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和吴某甲、梁某某、叶某某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扣押的自制过滤器和甲基苯丙胺,均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秤量记录、吸毒工具及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尿液毒品检测材料、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吴某甲、梁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云公(司)鉴(化)字(2015)36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允许多人在其所有的场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该罪行,依法可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绍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