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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石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福平与徐培国、周绪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平,徐培国,周绪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石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福平,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培国,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周绪政,男,约50岁,汉族,农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平诉被告徐培国、周绪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平撤回对被告徐培国、周绪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福平承担。审 判 长  李成勇人民陪审员  李德福人民陪审员  曹贻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德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