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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余细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细响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细响,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细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细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晚23时许,民警在本市坛子口凯丽宾馆门口发现被告人余细响形迹可疑,后在其随身携带的绿色钱包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物一袋,经称重,该白色结晶状物重60.3克,经鉴定,上述结晶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现场检测,余细响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细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称量笔录;搜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及入库单;毒品可疑物取样笔录;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112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余细响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细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净重6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细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细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人民陪审员  简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卓文速 录 员  袁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