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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运华与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行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华,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眉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民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唐本清,局长。上诉人张运华因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张运华以被告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东坡分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眉东国土资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因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市国土局东坡分局是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眉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审理过程中,该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为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但原告经考虑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要求依法裁判。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运华的起诉。上诉人张运华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国土局东坡分局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原审认定市国土局东坡分局为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东坡分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东坡分局对上诉人张运华作出眉东国土资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上诉人的房屋所占土地属该组集体土地,经川府土(2014)317号文批准依法征收,该局已对其依法补偿安置并已将补偿款存入其账户,但上诉人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不搬迁房屋为由,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国家建设,违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经听证,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责令上诉人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自行搬迁被征地上的房屋并交出土地。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上诉人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国土局东坡分局作出的眉东国土资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审中,原审法院经询问并向张运华释明,告知其起诉时错列被告主体,建议其变更被诉主体,但张运华拒绝变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眉东国土资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虽为市国土局东坡分局作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2004)12号《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市国土局东坡分局作为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代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行政行为应视为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应由派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张运华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且经原审释明后拒绝变更,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运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兵审 判 员  张泽洲代理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洁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