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文、郑飞、许玉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许玉莲,郑飞,徐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生海,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莲,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2日,甘肃省张掖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飞,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0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钧,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日,甘肃省临泽县人。上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油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生海,被上诉人郑飞及其与许玉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郑飞和赵永孝(已故)与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门沟石灰石矿开采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且已投入相应基础设施、设备的安门沟石灰石矿的矿石开采作业承包给原告开采,并为原告提供生活住房、炸药库及雷管库、矿山开采相关的合法证照,向矿山派驻矿长对矿山开采的日常生产安全进行监管。原告除利用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设施外,需自行购置开采、破碎矿石所需的铲车、空压机、钻机及其他附属工具,组织人员施工、爆破、装车开采矿石,机械设备及生产工具所需的油料、电费、维修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年产量不低于15万吨,日产量确保500吨。所采矿石只能给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未经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不得对外出售,采石量以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拉运过磅单为最终计量依据,原告所采石灰石装车后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采石费不含税价10.60元,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1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破碎石料的价款为每吨20元(包含所有机械费、装车费、设备维护、设备更换、道路维护费用),矿石分析质量:CaO≥50%,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投入的破碎、运输、筛选电器等所有矿山机械设备,全部登记造册,合同期满后,保证在完好运行的状态下交付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提前终止了合同,并于2013年8月12日达成了由原告郑飞、赵永孝,被告徐文,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矿山移交纪要》一份,该纪要对郑飞提交的(安门沟矿山财产清单)价款协商分摊形成一致决定,纪要约定,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中的设备由被告徐文全部接收,但(清单)内原告所购装载机由20万元降至12万元,皮卡车由12万元降至6万元外,其他原告所购设备、工具、生活用品等均按三方协定的清单所列价格计算价款合计为297235元,原告所剩库存油料、炸药、雷管计算价款合计为56259元,已开采但未破碎的原矿石每吨9元,数量按被告徐文实际破碎后拉运给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磅单计付价款,原告修车库、修路等六项费用作价30万元,其中徐文承担10万元,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万元,原告郑飞、赵永孝应交清终止合同前所欠的电费、炸药款,不能影响徐文接交后的生产,同时纪要还约定,先由被告徐文垫付交清原告郑飞、赵永孝经营期间外欠的电费、油料、炸药款,实际支付后在所接受财产的总价款中冲减,一月内付清设备及矿山场地款,一月后石头破碎完工后按吨位数每吨9元计算付清石头款,以上款项应通过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赵永孝,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20万元场地整理款,由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挂账后向原告另行支付。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文另行签订合同并生效后,原告移交的矿山财产(清单内)所有权归徐文所有。纪要签订后,除皮卡车外,其他财产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徐文进行了交付,原告所采掘但未破碎的矿石事后由被告徐文破碎后由第三人对外销售和拉运回了自已公司,数量共计为22595.25吨,每吨按9元计价款为203357.25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59685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文、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徐文偿还设备款和石料款60万元,由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赵永孝于2014年2月14日因病去世,原告许玉莲与赵永孝原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门沟石灰石矿开采合同》及《关于安门沟石灰石矿开采合同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矿山所有人,在向矿山派驻矿长负责矿石开采作业安全及其他事项的前提下,将矿山采石劳务交由原告作业,原告携带劳务设备、工具为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愿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了《矿山移交纪要》,该《纪要》是原告与第三人就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及相应债权债务清结的约定,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纪要应在原告与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民事法律效果,但双方在终止合同的同时,又共同与被告徐文三方签订了上述《矿山移交纪要》,纪要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购置的生产设备、材料,劳务工具等财产、平整场地的部分费用、已采掘但尚未加工破碎的矿石均由被告徐文同意承接并通过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其三方行为应视为是原告与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解除《矿石开采合同》的同时,又对原告合同期内购置的劳务工具、设备、生产材料所有权及开采矿石劳务费债权转让的约定,三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文给付设备、材料、工具款237235元,炸药、雷管、油料款56259元,矿石劳务款203357.25元,车库、修路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徐文应付原告的债务与其无关,其并不是徐文债务的担保人为由,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因《纪要》中明确约定被告徐文应付原告的债务应通过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生效后,矿山财产所有权归被告徐文所有,又因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时就依约存在了有效的债务,因此,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脱离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与被告徐文就原告的债权请求构成债务并存,故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文、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许玉莲、郑飞给付开采矿石、修路、建房劳务费及其他设备工具款59685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许玉莲、郑飞承担25.70元,被告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75元。宣判后,上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一审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徐文偿还设备款和石料款60万元,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却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文连带向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给付开采矿石、修路、建房劳务费及其他设备款596851.25元,忽略了徐文为主债务人的身份;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文的债务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徐文系本案的债务人,通过上诉人付款只是借用上诉人的账户将款项交给被上诉人郑飞,被上诉人徐文是否按约支付款项,上诉人没有保证和监督义务;3.《矿山移交纪要》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三方权利义务的清算和转让,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上诉人并未脱离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与徐文就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并存”错误;4.一审判决对案件诉讼费用分担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答辩称:原审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文承担连带责任人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的诉讼请求。根据《矿山移交纪要》,上诉人应该对设备转让费与徐文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与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文签订了《玉门安门沟石灰石矿石开采及销售授权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将矿区内矿体开拓及产矿工程承包给徐文。2014年7月9日,上诉人又与徐文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徐文在2014年8月30日前需达到原合同约定的生产或经营能力,并进行正常生产及销售,否则无条件退出矿区,并终止或解除原合同,返还所有设备;徐文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向上诉人支付承包费30万元,逾期支付视为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停工并终止原合同及本协议书,已开采的原石由上诉人以每吨9元收购;上诉人与徐文、郑飞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矿山移交记录中关于徐文接收郑飞承包期间产生的矿石款、设备款等款项59.68万元,徐文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30日前直接向郑飞支付13万元。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以徐文提供的矿石产销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为由,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徐文签订的合同,由徐文返还价值30万元的矿山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中,上诉人与徐文于2015年4月21日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文签订的《石灰石矿石开采及销售授权合同》;二、被告徐文于2015年4月25日之前返还原告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石开采设备(详见矿石开采设备清单)。玉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油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认为(2014)玉油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所涉及的设备即为《矿山移交纪要》中所涉设备,证明上诉人与徐文应支付赵永孝、郑飞的596851.25元款项有关联。上诉人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且该调解书第二项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是上诉人购置的,本案所涉的设备是赵永孝、郑飞购置的。二审中,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提交了被上诉人徐文于2015年7月22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徐文已向上诉人付款或返还设备共计价款717235元,以证明徐文应付赵永孝、郑飞的矿山采矿设备、矿山建设费及石料款596851.25元已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徐文是本案的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具备作证的主体资格,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内容不真实,上诉人确已收到徐文支付的38万元,但该38万元是2014年7月9日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文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二项内容中应由徐文支付的矿山承包费,与徐文欠被上诉人郑飞的596851.25元无关,该协议书第三项也约定了徐文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直接向郑飞支付13万元;同时,徐文所写证明中“同时也交还了该公司的矿山建设料场承担的100000元”的内容不属实。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有《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门沟石灰石矿开采合同》、《关于安门沟石灰石矿开采合同的补充合同》、《矿山移交纪要》、徐文矿山发料总数单、矿山设备交接清单、矿山资产设备移交手续单、户口薄、徐文书写的证明、《玉门安门沟石灰石矿石开采及销售授权合同书》、《协议书》、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油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郑飞、赵永孝(已故)与被上诉人徐文三方签订的《矿山移交纪要》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纪要中既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飞、赵永孝协商解除双方的合同后对双方权利义务清算的内容,又有郑飞、赵永孝与徐文协商将其设备、工具、油料、炸药、雷管等转让给被上诉人徐文的内容,故该纪要应当认定既是上诉人与郑飞、赵永孝之间的结算协议,也是郑飞、赵永孝与徐文之间的转让协议。根据《矿山移交纪要》,被上诉人徐文与上诉人之间就转让款596851.25元无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是支付转让款的债务人,纪要中也没有约定由上诉人对徐文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审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文连带向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付款错误。被上诉人徐文作为合同主体,接受三方签字认可的《矿山移交纪要》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且已实际接收了除皮卡车外的其他约定财产,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审中,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提交了徐文出具的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的证明,虽然上诉人认可曾收到徐文向其支付的38万元,但否认是徐文通过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的款项,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38万元系徐文通过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故对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所提徐文已将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的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文应向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履行付款义务。虽然《矿山移交纪要》中有被上诉人徐文通过上诉人向赵永孝付款的约定,但因徐文与上诉人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使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的债权能尽快实现,应由被上诉人徐文直接向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支付转让款。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徐文接收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所有的财产和未加工的矿石而未支付价款产生的纠纷,所涉大部分款项为矿山财产、未破碎矿石的有偿转让价款,原审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欠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油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文向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给付设备、财产、未加工矿石及修路、建房款596851.2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许玉莲、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9元,合计14669元,由被上诉人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吴克东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