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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权诉被告金红日、尹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权,金红日,尹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王世权,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红日,男,朝鲜族,无职业。被告:尹美玉,女,朝鲜族,无职业。原告王世权与被告金红日、尹美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权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日、尹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权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金红日、尹美玉在原告王世权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金红日、尹美玉至今未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红日、尹美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金红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尹美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金红日、尹美玉在原告王世权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为1800元,每月1日前支付月利息。借款当日,被告金红日、尹美玉向原告王世权出具欠条及收条。认定上述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收条、银行存款明细账。本院认为:被告金红日、尹美玉向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及收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红日、尹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世权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如被告金红日、尹美玉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由被告金红日、尹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