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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雪浪制药化工设备厂与安吉坚华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雪浪制药化工设备厂,安吉坚华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无锡市雪浪制药化工设备厂。负责人:董忠毅。委托代理人:胡国栋,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坚华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其。原告无锡市雪浪制药化工设备厂与被告安吉坚华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安吉坚华竹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烘房散热器,货款共计178668元。后原告支付货款93000元,尚���货款85668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坚华竹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雪浪制药化工设备厂货款人民币856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坚华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