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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道洲非法行医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道州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刑终字第327号原公诉���关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道州,男,1955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阿瓦提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阿瓦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瓦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阿瓦提县人民法院审理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道州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道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派检察员XX、唐艺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徐道州及其辩护人赵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5日凌晨7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因肚子疼、胸口疼,其妻子候学巧找到被告人徐道州为其医���。被告人徐道州来到被害人家中,先用听诊器听了被害人胸部和腹部后为其配了三组药进行点滴输液,待被害人杨某某第一组液体输到100毫升、病情从表面上看有所好转时便吩咐被害人妻子侯某某在被害人一组液体打完后换下一组、全部打完后拔针头;之后被害人妻子候某某支付90元诊费,被告人徐道州回家休息。被害人妻子侯某某按照被告人徐道州的吩咐,在被害人输完最后一瓶液体后替其拔掉针头,到学校开家长会。当日北京时间12时许,被害人妻子侯某某回到家中发现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有异样遂找到被告人徐道州,被告人徐道州诊断被害人杨某某已死亡;当日,被告人徐道州搭车离开阿瓦提县丰收三场。经阿瓦提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生前突发急性心肌梗死伴附壁血栓形成而死亡;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道州医疗过错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后果的次要原因。从2008年8月起,被告人徐道州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阿瓦提县丰收三场开办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直至2012年10月25日案发。被告人徐道州于2014年5月25日到阿瓦提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身后直系亲属有妻子侯某某、二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道州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且其诊疗行为违反了诊疗技术规范和“预见和回避”相关注意义务,其诊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徐道州虽能自动投案,但随开庭进行认罪态度渐趋恶化、且没有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实际行动和真诚努力、无法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谅解,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道州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道州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公共卫生医疗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道州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徐道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丧葬费249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各165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帆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0元,以上合计85641元,该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徐道州上诉称:本人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阿瓦提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说明,阿瓦提县卫生局证明,证人侯某某、徐某、邢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严某某证言,被告人徐道州供述及辩解,阿瓦提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质证、认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道州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且未取得医疗机��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事诊疗活动,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徐道州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违反诊疗技术规范中“预见和回避”的相关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其过失与杨某某死亡之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参与度为0-25%)因果关系。其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交纳赔偿款五万元整,又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徐道州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刑适当,但量刑不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持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徐道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丧葬费249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各165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帆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0元,以上合计85641元,该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徐道州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徐道州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振华审判���马文涛代理审判员  木长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