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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夏光与侯素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夏光,侯素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189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夏光,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张正超,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侯素华,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夏光与被告(反诉原告)侯素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独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判员崔潇、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夏光及委托代理人张正超、周凯,被告侯素华及委托代理人逮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侯素华女婿于某与原告刘夏光通过他人相识。2014年6月17日,于某找原告请求其帮助联系4S店维修自己家中XX轿车进行维修,原告帮联系了新村4S店进行维修,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为该车补办车辆自牌照手续为由将该车开出。2014年6月29日,被告将车提走,6月30日,被告发现车辆被刮坏四处。被告来到4S店将原告找来进行协商,后在4S店经理董某某在场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当场现金支付被告16000元,剩余款修车款2014年7月3日还。原告认为,车辆不是自己私自开出的,是经过于某同意的,而且是为了给该车办理牌照手续。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受到被告言语威胁,应当撤销。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应当依据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后确认,被告在没有损失依据的情况下向原告索要修车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先期给付被告16000元���车款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取得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1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车辆因事故送4S店修理是事实,后刘夏光将维修车辆开出造成损坏是事实,但我方没委托办理相关手续,车辆损害以后,对方主动要求赔付5万元,我方没有说过该车辆损失鉴定5万元,要求他照价赔偿这句话,所以三方签订协议是在真实意思表示状态下,不存在胁迫,欺诈,不存在原告产生误解等以上情况,该协议签订后产生法律效力,且由原告实际履行,并不像原告说的签字后得知车辆没有5万元的损失鉴定而反悔,其实他的履行行为表示对此协议的确认,所以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庭在保护此协议前提下允许被告反诉向对方主张剩余的未能给付的款项34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证人证实,2014年6月18日上班后刘夏光打电话说有朋友车撞了,要求快点维修,上午车就开过来作了登记,车辆前面牌照撞坏了,26日左右修完了,第二天刘夏光把车提走压牌照,29日侯女士来提车,到我这交钱签字,到刘夏光那取的车,第二天来4S店说车让刘夏光刮的,第二天上午来的,后来签订协议赔偿车的损失,双方协商时候我没在场,签字我在场。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对此进行认定。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证人证实,证人和于某朋友、刘夏光是朋友关系,证人请于某吃饭,刘夏光在场,后于某和刘夏光认识,6月17日晚于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在高速撞了,想找刘夏光帮忙修车,于某找到刘夏光去的4S店,在6月26日刘夏光在开该车补办牌照,让我��诉于某一声,我给于某打电话说刘夏光开车取牌照,于某同意了。30日于某和岳母来4S店,刘夏光给我打电话,我也去4S店,说车作价赔偿5万元,当时刘夏光比较害怕,如果不赔偿就找领导,刘夏光害怕就给了16000元,剩下34000元打欠条,我在场。于某岳母说什么刘夏光就写什么。被告对证言质证意见:关于赔偿协议具体怎么谈的,协商时候证人没在场,不能证明事实经过。刘某某证词虚假,证人与原告刘夏光关系切,被告在现场说过威胁语言,根本不存在,被告只是普通医生,不可能对能够威胁到对方。并且证人也不在场。所以刘某某证言虚假。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对此进行认定。3、证人刘某某与原告通话清单证明刘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2014年6月26日给于某打过电话。被告质证意见:无法确认是否是于某电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对此进行认定。4、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情况说明,证明车辆四处受损4s店出具证明车损价值5万元,原告依据4S店出据的证据与被告签订情况说明,对5万元存在重大误解,该情况说明违背市场价值,严重显失公平。同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6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该情况说明是在4S店主持下签订的,三方表示真实意思,受法律保护行为,且对方已经实际履行,但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没给付剩余34000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4S店的流水工单,证明2014年6月25日刘夏光将该车辆提走,签了自己名字,并不是原告诉状说的27日,也不是证人说26日。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是我签字。但不是25号取的车,这个日期是把车修完的时间,我取车是27号但我没写日期。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4S店出具说明,证明在4S店签署的赔偿协议,双方都是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反诉原告胁迫。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签订协议地点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场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光碟,大庆新闻传媒绝对现场和张秘书长主持双方调解视频资料,五方当事人参加。4S店、当事人双方、工商管理人员和媒体。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车辆开走的事实,消协在4S店主持调解,恰恰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存在严重显失公平,消协出面调解,不是要求原告按照协议支付给被告34000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夏光系保险��司驻4S店的工作人员,被告侯素华女婿于某与原告刘夏光通过他人相识。2014年6月17日,于某找原告请求其帮助联系4S店对自己家中XX轿车(登记车主为侯素华)进行维修,原告帮联系了新村4S店进行维修,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为该车补办车辆牌照手续为由将该车开出。2014年6月29日,被告将车提走,6月30日,被告发现车辆被刮坏四处。被告来到4S店将原告找来进行协商,后在4S店经理董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6日在没有经过车主同意的情况下由刘夏光私自把XX从4S店提出由刘夏光造成车祸给车主造成很大损失。经三方协商做以下赔付,破损4处4S店出具相关证据车损价值合人民币五万元,由刘夏光赔付。经车主考虑因在2014年6月26日由刘夏光私自把车开出不知情下车的归还日6月29日在此期间如发生任何法律法律问题与车主无关,先期赔付一万六千元。2014年6月30日车主本人在4S店董某某经理的协商下达成共识,先期赔付一万六千元剩余三万四千元到2014年7月3前一次还清经4S店董某某经理追缴”。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夏光驾驶被告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夏光主张其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才签定的协议,但其庭审的举证据无法证实受到胁迫,故该赔偿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刘夏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刘夏光提出被告的车辆修车费实际上不需要50000元这么多,双方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是在4S店签订的,被告与原告相比,在对车辆受损评估的专业知识上,原告刘夏光比被告侯素华更有优势,且被告侯素华提出赔偿款中包括对车辆间接损失即乏损值的赔偿,��此赔偿数额会高于直接损失的修车费,故原告刘夏光主张的显失公平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3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夏光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刘夏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侯素华3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325元由反诉被告刘夏光承担。邮寄费22元由刘夏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崔 潇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