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谈某在本市宜城街道荆溪门网吧上网时,趁同在上网的王某熟睡之机,窃得王某F2型酷派牌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720元。2015年6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谈某在本市宜城街道荆溪门网吧上网时,趁同在上网的赵某熟睡之机,窃得赵某N7100型三星牌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850元。2015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谈某在本市宜城街道通贞观路中福在线彩票店内,趁人不备,窃得李某MT7型华为牌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2560元。综上,被告人谈某盗窃3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MT7型华为牌手机1只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赵某、李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蔡某、林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谈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谈某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谈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谈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570元,责令被告人谈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