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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灯华与李伟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石,李灯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石,唐山市开平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灯华,无业。上诉人李伟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洪娟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赵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灯华与被告李伟石,因承包工程事宜,在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李灯华向被告李伟石交纳押金20000元,被告李伟石出具收条,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伟石给原告李灯华出具欠条,内容为:“李伟石欠李灯华工人吃住费用壹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26日还清,不还则一天壹佰元迟纳金”。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伟石支付给原告李灯华现金5000元。原告为索要押金、工人吃住费用、滞纳金诉至本院。被上诉人李灯华一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押金20000元,支付工人生活费10000元,滞纳金5400元,合计为35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灯华与被告李伟石因工程事宜交纳押金和雇佣工人,工程事项不能继续时,被告李伟石应当返还原告李灯华交纳的押金和按照约定支付工人的生活费用,故原告李灯华请求被告李伟石返还押金及支付工人的生活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人生活费10000元的滞纳金5400元数额过高,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灯华押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李伟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灯华工人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工人生活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李灯华逾期付款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李伟石担负。判后,李伟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1日为李灯华出具的欠条是受到李灯华恐吓威胁、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按照李灯华的意思书写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书写该欠条的行为无效,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工程手续齐全,2014年10月前后,李灯华到施工现场看完后,其本人不想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因李灯华中途毁约才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李灯华,是李灯华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工程至今不能开工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李灯华所交1.5万元(已返还5000元)应当属于赔偿上诉人违约金,依法不应返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117条、《劳动合同法》第30条不妥。3、一审认定上诉人李伟石与被上诉人李灯华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系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合同纠纷。4、一审法院判决已认定“原告李灯华与被告李伟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那么一审原告李灯华的原告地位属诉讼主体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李灯华的诉请。5、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仍然适用简易程序不妥,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上诉人李灯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押金20000元,如果被上诉人工人不能上岗正常开工,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工人的住宿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后因被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工程与当地村委会、村民有纠纷,导致被上诉人工人不能正常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称其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李灯华威胁、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意思书写更是无中生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讨要押金和损失,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雇佣人殴打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报警求助,在派出所警察的干预下,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是上诉人承包矿山未取得开采手续,遭到当地村民及村委会反对,使被上诉人不能施工生产,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被上诉人预交押金款;2.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人生活费1万元及滞纳金。被上诉人李灯华与上诉人李伟石因承包工程签订合同,李灯华交纳押金并雇佣工人,合同不能履行时,李伟石亦向李灯华出具了欠工人吃住费用的欠条,李伟石应当返还李灯华交纳的押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工人的生活费用,李伟石称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和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伟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洪娟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