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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保科与尹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科,尹洪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503号原告王保科,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时冉,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洪彬,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科诉被告尹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被告尹洪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5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尹洪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尹洪彬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徐民辖终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冉、张丹,被告尹洪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科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承包湖西雅苑B区工程,经该工程发包商介绍认识被告,并从被告处购买钢材。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钢材的型号、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全额垫资,如若原告不在三个月内结清货款,被告则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钢材款项共计3980000元,被告在通知原告最后一期付款后,直接从原告账户扣除了838470元。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对材料进行清点盘库并与各供应商进行对账,发现应支付给被告的钢材款项为4138534元,多支付了67993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洪彬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钢材款6799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洪彬辩称:1、鉴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及起诉时主张合同解除权及撤销权,故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清每一笔货款,且均是由被告先行发货后付款,故原告认可了垫资的条款约定。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在提货单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增加100元作为货物的加价款,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并没有守约,被告依约予以加价款合法有效。3、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原告未在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故应在发货日期价格上每天每吨增加20元作为违约金。鉴于原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比例并没有在诉请中主张法庭予以调整,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仍然合法有效。4、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合同及合同项下(销货清单所载)钢材的数值、结算单(原告立案时提供)、付款时间及数额等无争议的书证,被告委托第三方对货款进行了审计,结论是原告仍然负有支付被告拖欠尾款483192元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后被告将提交反诉状,反诉原告支付前述尾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王保科(需方)与被告尹洪彬(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湖西雅苑B区工地供应钢材,货物单价以需方提货日期当天发货单单价为准,经由需方指定经办人发货单签字认可(第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经双方协商,自合同签订提货之日起,供方全额垫资的,需方货款结算在提货单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增加一百元作为垫资款结算给供方,需方必须在三个月内把供方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否则从需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供方所有款项(第七条,该条款中“三个月”为原告手写,将合同中的原“三十天”更改为“三个月”后按了手印);违约责任:若需方三十天之内未付清全部货款,或有其他责任违约行为,按供方发货日期价格上每天每吨增加二十元作为货款结算给供方(第八条)。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型号、吨数、单价、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运输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供应钢材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由原告工人高大同收料并签发销货清单,记载收料吨数后由被告按提货日单价从原告的工程款中陆续扣除钢材款。后因原告在结算时发现被告从其工程款中多扣除了679936元货款,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保科为证明被告多扣除了其679936元货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制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了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情况及支付情况,结算表中的“单价”是双方确认的提货当日的价格。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总计835.909吨,总价款4138534元,付款数3980000元,余款148534元(其立案时提供的自制结算单还注明了欠款加息264384元);2、销货清单2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钢材型号及对应的数量,总计835.909吨,其中2011年7月20日退回了2.911吨钢材(该销货清单上载明“退回#251件×84支/件2.911吨尹洪彬;高大同838.82吨”);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条(2013年9月29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保科工地钢材款贰拾万元正”;2014年1月28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保科工地钢材款、利息款总计捌拾肆万元正”,另一份收条内容为:“总款数为肆佰捌拾贰万元正,全部结清”),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钢材款4820000元,故根据《结算单》,原告实际上多支付了被告679936元(4820000元-4138534元)货款;4、2011年3月26日、27日原告采购徐州天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的提货单3张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公司汽车衡检斤单》1张,该提货单上的单价是每吨钢材4620元,证明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单价远远高于同期钢材的供应价格,因此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单价已经包含了每吨每月100元的垫款费用及违约金。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与立案时提交的不一致,对不一致的部分(余款和欠款加息)不予质证。针对原告立案时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对结算后的钢材总量835.909吨及钢材款4138534元不持异议,但对退回的2.911吨钢材持有异议,该批钢材实际上并没有退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1年7月20日的清单上高大同最后书写的是“838.82吨”,说明该2.911吨钢材实际上并没有退回被告,因此,原告实际收到钢材共计838.82吨,总价款为4152506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前两份收条的款项是包含在第三份收条中的,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款4820000元,最后一次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84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3张提货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因此不能证明其出处,而汽车衡检斤单也未标注有关单价。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为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采取的是被告送货的方式,因此钢材单价中包含了运费、起吊费、装卸费、卸吊费等费用。实际上,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双方已经认可了提货当日的钢材单价,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尹洪彬为证明其扣除原告货款4820000元有事实依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认可的高大同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21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供应的钢材共计838.82吨;2、被告制作的《王保科工地付款明细》(自2011年3月31日开始陆续扣款,最后一笔于2014年1月25日扣款840000元,总计扣款4820000元),该明细上记载了原告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说明原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货到付款,而是由被告先行垫付,因此被告扣除垫资款和违约金是合理的;3、被告结合原告立案时提交的《结算单》单方委托江苏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货款支付情况意见书》,该事务所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被告制作的《所供钢材汇总表》、《王保科工地付款明细》(自2011年3月31日开始陆续扣款,最后一笔于2014年1月25日扣款840000元,总计扣款4820000元),对被告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供货情况及原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审核,审计结果是838.82吨应付货款4152506元,每吨每月每天加价164368元,每吨每天违约金为986318元,原告尚欠被告款项483192元(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每月每吨加价100元与每月每吨每天加价20元);4、2011年7月20日退回2.911吨钢材的销货清单,该清单上没有“高大同838.82吨”等用钢笔书写的内容,该内容是高大同后来自己添加的,说明这2.911吨实际并没有退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与案件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因为其依据的《所供钢材汇总表》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而违约金也存在利滚利的情况,因此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20日销货清单是原始单据,而原告提供的清单是在核算后又自行添加了一部分内容,该2.911吨钢材实际上已经退回了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原告实际收到的钢材数量。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均无异议的21份销货清单并结合原告在《结算单》中确认的钢材数量,经本院核算,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共计838.79吨(暂未计入双方存在争议的2.911吨,其中4月2日的钢材数量经双方确认应为37.838吨,4月10日的钢材数量经双方确认应为32.145吨,4月13日的钢材数量根据销货清单实际应为51.154吨)。虽被告辩称2011年7月20日销货清单上退回的2.911吨实际上并未退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向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审计的《所供钢材汇总表》中也未将退回的2.911吨计入2011年7月20日的供货量中,而据此得出的审计结果却是供应钢材共计838.82吨,这与被告主张的计入2.911吨后实际供货838.82吨相矛盾,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销货清单显示,原告实际收到钢材838.79吨。二、关于钢材的单价。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单价以需方提货日期当天发货单单价为准,虽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提供提货当天的发货单单价,但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说明了原告对被告所报的各种规格的钢材的单价是予以认可的。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单价已经包含了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垫资款和违约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无法确认垫资期间及是否收取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在提货时就向原告提供已包含垫资款和违约金的钢材单价,故原告主张之前在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单价已经包含了每吨每月100元的垫款费用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结算单》中确认的钢材单价,经本院核算,838.79吨钢材共计4152353元。三、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垫资款和违约金。根据合同文意及整体内容,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价格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发货当日单价,即基础价,其二为在基础价的基础上每吨每月增加100元作为垫资款。因此,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垫资款实质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全额垫资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提货单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增加100元作为垫资款与被告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若原告未在三个月内将货款结清,由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货款;若原告三十天之内未付清全部货款,则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按被告发货日期价格上每天每吨增加20元收取违约金。经庭审确认,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均予以认可,故该违约金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经本院核算,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共扣款4820000元,除去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钢材款4152353元,剩余的667647元不足以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被告的垫资款和违约金。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3收条中所载明的“总款数为肆佰捌拾贰万元正,全部结清”这一内容可以确认,在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最后一次扣款840000元,并于同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840000元收条时,双方就货款已全部结清。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钢材款6799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辩论中提出的反诉,因被告庭后未向法庭递交书面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用,且双方就货款结算已明确,故对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王保科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