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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叶会龙与张楚、张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会龙,张楚,张慢,张虹,叶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叶会龙,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楚,居民。被告张慢,居民。被告张虹,居民。被告叶书友,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峰,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四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兴军、被告叶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张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叶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张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虹、张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会龙诉称:被告张楚、张虹、张慢系张华子女,2012年9月15日张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猪,被告叶书友提供担保,2012年张华在沭阳县青伊湖镇境内的宿迁立华牧业有限公司承包标准化猪舍养猪,并交10万元保证金给宿迁立华牧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左右,张华在猪场触电身亡,经青伊湖镇派出所调解,由宿迁立华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张华死亡赔偿金30万元及保险赔偿金,并退还保证金给被告张楚、张虹、张慢。张华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楚、张虹、张慢索要,被告张楚同意还款,但在将张华殡葬后全部躲而不见。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楚、张虹、张慢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叶书友负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楚辩称:借款的事实我听我父亲说过,但是具体情况不懂,被告叶书友提供担保,他应该清楚,对原告要求我、张虹、张慢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意见。被告叶书友辩称:我为张华担保是基于张华存在的事实,现张华已死亡,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债权应当有被告张楚、张虹、张慢在继承张华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借款的期限是一年不是两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书友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虹、张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华向原告叶会龙借款30000元,被告叶书友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叶会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途用于养猪资金周转,借款期二年,借款人:张华,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叶书友,借款日期:2012年9月25日。”张华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其生前未归还前述借款,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华妻子先于张华死亡,被告张楚、张虹、张慢系张华子女,张兆才系张华父亲,懈桃美系张华母亲,张华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张兆才、懈桃美表示放弃继承张华遗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楚陈述在张华死后,被告张楚、张慢、张虹领取了张华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10000元和宿迁立华牧业有限公司为张华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80000元,并领取了张华在宿迁立华牧业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和获得的利润20000元,另外张华在死后留下鸡棚三套,原告叶会龙对被告张楚的该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张楚陈述张华生前欠多人债务,其已用张华部分遗产归还了部分债务,并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楚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楚、叶书友答辩、谈话笔录、借条一张、农户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太平洋保险人身保险保险单、宿迁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会计资料、沭阳县悦来镇枣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华与原告叶会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张华已死亡,被告张楚、张虹、张慢作为张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在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依法应在继承张华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书友自愿为张华的债务向原告叶会龙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具体的保证形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书友辩解,张华死后其不用再负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人死亡并非债务消灭,保证人仍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该辩解无法律依据;被告叶书友辩解,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楚、张虹、张慢在继承张华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楚、张虹、张慢在继承张华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不免除被告叶书友的保证责任;被告叶书友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叶书友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虹、张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华生前借原告叶会龙款30000元以及借款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张楚、张虹、张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华遗产范围内偿还。二、被告叶会友对上述张华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