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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蒋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蒋某某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她与被告蒋某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蒋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离婚。被告蒋某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甲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1年8月25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3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原告郑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准许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开始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且原告郑某某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蒋某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请求与被告蒋某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