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商河县商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集镇大郭家村路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XXXXX村民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姚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办案人员在商河县人民医院分别对杨某某、姚某某提取了血样,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1日,杨某某与姚某某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姚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杨某某的法律责任。2015年7月22日,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宪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