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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进忠与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忠,陕西省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大道59号金羚大厦809室。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世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进忠与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中升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原告王进忠2003年10月从陕西医药大厦停薪留职,于2012年9月17日在被告公司酬建阶段开始从事财务经理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4800元/月,试用期两个月,转正后6450元/月。2012年12月26日,原告转正后工资定为6150元/月。2012年12月原告实际领取工资6408.5元/月,2013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标准为6150元/月,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支付原告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2014年2月份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表,并通过顺丰速运和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上级公司,同日离职,双方未及时交接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全部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请求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限期配合申请人转移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各项社保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暂计38633.12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其未依法缴纳相应社保费用致申请人多缴的个人所得税700.59元;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补偿、拖欠工资及补贴、2013年年终奖109415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27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2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以上合计591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被告西安中升公司诉原告王进忠劳动争议一案,合并于本案审理。另查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原告支付公告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王进忠虽于2012年9月17日在被告公司酬建阶段开始工作,但被告西安中升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应认定双方至此时建立劳动关系。第二、原告转正后被告已按6150元/月支付了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可认定原告转正后工资标准为6150元/月,但被告自2013年2月始按480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却没有降低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据,属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的事实清楚,依法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差额部分和未支付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和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补足和支付原告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分别为14808.48元(1229×11+1289.48)和6029元。第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一,因原、被告自2013年1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支付未订立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起始日应为2013年2月26日;其二、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自2014年1月25日始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仍未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25日支付原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仲裁时提出请求,因被告以超过时效期间进行抗辩,故未订立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年时效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数额为6150元(一个月)。第四、因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虽然原告申请辞职,依法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225元(6150×1.5)。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实际支付,该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第六、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赔偿损失一节,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被告辩称中关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时效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确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支付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发工资差额及支付拖欠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进忠与被告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进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25元;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进忠工资差额和拖欠工资分别为14808.48元(1229×11+1289.48)和6029元(共计20837.48元);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进忠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50元;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进忠已支付的公告费1000元;六、驳回原告王进忠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进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辩称,一、原审关于西安中升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西安中升公司应当支付至少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在入职时与西安中升公司明确约定为试用期4800元每月,转正后为6450元每月,这是上诉人入职的前提,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工作能力有何欠缺,西安中升公司无权单方调整,没有任何依据。西安中升公司应按照月工资6450元的标准认定补足上诉人工资,原审认定的数额不正确。三、关于2013年度年终奖,原审未予处理,西安中升公司理应支付。年终奖是工资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必须发放。西安中升公司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符合年终奖发放的条件,应当支付。四、西安中升公司未按照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补缴并支付相应赔偿,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不作处理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西安中升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89265元、2013年年终奖12300元,支付拖欠的按照原定64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差额及2014年2月工资合计2685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西安中升公司向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滞纳金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暂计39256.59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西安中升公司承担。拖欠工资的问题,是因为西安中升公司采用暴力手段和不配合等措施,直至今日仍未支付。关于西安中升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完全是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公告费的问题,是因为西安中升公司拒不到庭无奈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该公告是由仲裁委按照法定程序登报刊发的,公告费应当由西安中升公司承担。2013年年终奖的问题,从2013年1月的工资表中看出2012年年终奖为2000元,发放年终奖是公司的惯例,标准是工资的1至2倍,西安中升公司应当发放。上诉人西安中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仅依据个人2013年1月份的工资数额作为其月平均工资,不符合事实,认定个人月工资标准错误。王进忠该月工资中有年底发放的其他福利在内,并非其月工资,且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个人工资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个人离职原因是单位未足额支付个人工资错误,上诉人并未拖欠个人工资。王进忠离职原因是因为公司没有开业,影响其个人职业发展而辞职,且个人提出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超出了个人主张的数额,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判决上诉人承担公告费没有依据。4、上诉人请求判令王进忠承担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不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有明文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2、依据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就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需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错误。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的认定我们认为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进忠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1181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进忠于2003年10月从陕西医药大厦停薪留职,于2012年9月17日在西安中升公司酬建阶段开始到该处工作,担任财务经理职务。西安中升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双方至此时建立劳动关系。王进忠此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5日离职。一、关于王进忠的工资标准问题。王进忠提供了中升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升面试评估及录用审批表》、中升集团的《转正审批表》、西安中升公司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和西安中升公司约定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8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6450元,在其2012年12月26日转正后,其工资被定为每月6150元。西安中升公司上诉认为王进忠每月工资均为4800元,对王进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王进忠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王进忠上诉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不应以转正后实发的6150元认定,而应以双方约定的6450元认定的请求,王进忠在二审庭审中对其转正后的工资定为每月61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应认定双方在王进忠转正后对其工资的数额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该工资数额为王进忠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王进忠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150元并无不妥,王进忠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进忠的补发工资问题。王进忠在2012年12月转正后每月工资标准为6150元,但西安中升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每月支付王进忠工资4800元,且其没有降低王进忠工资的正当理由,故其应当补发王进忠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计算的补发工资差额为14808.48元正确,西安中升公司请求不支付王进忠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进忠2014年2月的工资问题,双方在劳动仲裁中认可王进忠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月工资未予发放,故西安中升公司应当支付王进忠该月工资4681.84元(税后工资5990元/21.75天×17天=4681.84元)。原审法院计算该项数额有误,应予更改。三、关于王进忠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西安中升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成立后,其已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其未能在此后的一年里与王进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进忠于2014年3月主张该项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西安中升公司应当向王进忠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其应支付王进忠双倍工资差额65890元(税后工资5990元/月×11个月=65890元)。西安中升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王进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进忠上诉要求西安中升公司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西安中升公司支付王进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50元不妥,应予更改。四、关于王进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王进忠在西安中升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只为王进忠缴纳了一段时间的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均未缴纳,王进忠在劳动仲裁中以此和单位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离职,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王进忠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西安中升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225元(6150元×1.5个月=9225元)。因王进忠对该项数额主张为6300元,故西安中升公司应当支付王进忠经济补偿金6300元。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超过了王进忠的诉请不妥,应予更改。西安中升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王进忠经济补偿金,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王进忠上诉要求西安中升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处理。关于王进忠上诉要求该单位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的请求,其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该主张,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西安中升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仲裁委公告费1000元的请求,该公告刊登在2014年5月13日的《中国劳动保障报》,其内容为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该公司公告送达申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该公司与王进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因造成该公告的原因在于受送达方西安中升公司,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其承担。西安中升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安中升公司上诉要求王进忠赔偿其经济损失1181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数额应予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判决不妥,依法应予更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5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5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进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25元”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进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53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进忠工资差额和拖欠工资分别为14808.48元(1229×11+1289.48)和6029元(共计20837.48元)”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进忠工资差额和拖欠工资分别为14808.48元和4681.84元(共计19490.32元)。四、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53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进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890元。六、驳回王进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王进忠承担20元,由上诉人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石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代理审判员许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吴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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