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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2日生。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佳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