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客家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廖聪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客家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廖聪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684号原告江西客家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生,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聪国,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江西客家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家公司)诉被告廖聪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申强所欠原告债务1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1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1000元,并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聪国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申强欠原告客家公司货款155000元,被告廖聪国欠申强货款155000元,三方协商将申强对廖聪国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客家公司。2015年1月3日,被告廖聪国出具欠条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伟,约定将廖聪国欠申强的货款转让给原告,廖聪国每月向原告还款15000元,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底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则按所欠余款的3%计付月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1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强将其对被告廖聪国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知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1000元,该欠款有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欠条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按所欠余款的3%计付月利息,该条款可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仅支持被告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廖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聪国欠原告江西客家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141000元,并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付利息;二、履行期限:限被告廖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被告廖聪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