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甘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兰诉田某勇、李某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兰,田某勇,李某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566号原告杨某兰,女,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田某勇,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李某容,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原告杨某兰诉被告田某勇、李某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华、人民陪审员皮仕君、张宗保组成合议庭,由刘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刘涛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勇、李某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兰诉称:被告田某勇、李某容系夫妻关系。两人以生意周转为由分2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5000元。第一次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出具借据,该借据上约定利息每年5400元。第二次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为15000元,借款期限2年,以位于“湖南省澧县太青乡东门村三组”,地号为:02001030006,使用面积为171.6平方米住房作为抵押。被告借款期间分2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元,后原告催讨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田某勇、李某容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1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每年结算一次,每年付息5400元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2012年9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每年结算一次,每年付息15000元的事实;3、澧县太青乡东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4、澧县公安局太青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田某勇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事实;5、澧集用(2005)第1688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以位于澧县太青乡东门村3组的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田某勇、李某容均未予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某勇、李某容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来源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公安机关的证明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田某勇、李某容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兰现金4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每1万元1年付息1200元,即每年共付息为5400元,利息每年结账1次。借款人田某勇、李某容,2011年2月11日”。2012年9月12日被告田某勇、李某容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兰现金100000元,利息为每年一万伍仟元整,利息一年一结清。借款人田某勇、李某容,2012年9月12日”。上述借款合计14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并形成的借条,其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兰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田某勇、李某容经催告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二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兰手持澧集用(2005)第168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田某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构成抵押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可抵押物故杨某兰对澧集用(2005)第168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不享有抵押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勇、李某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兰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清结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给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田某勇、李某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皮仕君人民陪审员 张宗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刘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