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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豆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159号原告:豆某,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瓦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豆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辉和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打。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一年付一次直至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3、陪嫁物品十床被和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孙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女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婚后存款30000元的存折在原告手中,存款应平均分割,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孙某乙的年龄等身份状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来自法定机构,被告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因被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对被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角度多加考虑,两人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豆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