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潞城市xx公交公司职工。被告郭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潞城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协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杜娟、人民陪审员王淑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曹茜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没有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2006年购买潞城市xxx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单元房一套,面积为101平米,购房款为95000元。2008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管不顾,工作上也不思进取,多次发生争吵,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说被告没有责任心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她有了第三者,希望原告迷途知返,为了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本,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没有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2006年购买潞城市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单元房一套,面积为101平米,购房款为95000元。2008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有了外遇,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但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否确实难以维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发生一些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审 判 员 郭杜娟人民陪审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