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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海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阜东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286号原告王海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国地,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阜东分理处,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孙士洋,该分理处主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70号。负责人丁扣林,该行行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海清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阜东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独任审理,后转由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阜东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清诉称,2009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下属机构阜东分理处给女儿王丽莉转汇100000元,经办人是王佐。原告是用建设银行定活两便存单60000元以及建设银行卡80084.13元向女儿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汇的。2014年10月,原告从女儿处得知其没有收到100000元。此后,原告到被告阜东分理处要求调取汇款记录,该记录只反映原告银行卡上:提取30000元现金,转存50000元,该50000元是原告转存到新开账户,并于2009年10月6日领取50000元。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新开账户,也没有领取该50000元,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要求查明情况,返还100000元以及利息均遭到拒绝。在此期间,原告花去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0元存款,并承担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阜东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辩称,1、原告没有在2009年9月29日在我行办理过100000元的个人汇款业务。只是在2009年4月16日在我行支取过100000元现金。2、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汇款100000元给女儿,到2014年10月才知道女儿没有收到汇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通过查询原告在被告处的交易明细,原告在2009年9月29日没有发生过100000元的个人汇款业务,在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也没有发生过60000元定活两便存单的业务。原告也未能提供上述业务办理的相关凭证。2009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生过的业务为转账存入80000元,同日,原告又转账支取50000元,另支取现金30000元。原告将上述50000元转账办理整存整取定期一年存款,后来该50000元被原告提前支取。原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对50000元存单背面的提前支取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为原告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被告处所有账户以及交易明细、南京师范大学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于2009年9月29日通过被告向其女儿汇款100000元。对此,原告诉称于2009年9月29日在被告处汇款100000元给女儿,其汇款100000元的资金来源是: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一张60000元定活两便存单以及其在建行卡上的存款80084.13元。2009年9月29日下午,原告支取60000元定活两便存单和建行卡上的存款80000元,将其中的100000元汇给女儿王丽莉,还有40000多元现金带回家。对原告所讲支取60000元定活两便存单,被告认为没有发生过该笔存入或支取业务,原告也未能提供60000元定活两便存单存入或支取相关凭证,经查询原告在被告处的交易明细也无该笔业务发生。双方对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从其建行卡上支取80000元无争议,但对其中50000元的支取方式有争议,原告认为该50000元中40000元被其汇给女儿,其余10000元被其现金取走;被告认为该50000元由原告转账办理整存整取定期一年存款,后来被原告提前支取,原告对被告说法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50000元存单背面的提前支取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经鉴定,该签名为原告所写。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汇款100000元的法律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100000元汇款凭证,也未能提供60000元定活两便存单存入或支取凭证,对其建行卡上80000元中50000元的支取方式的说法也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因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王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升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