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安安与陈芳明、林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林安安,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惠珍(系原告妻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陈芳明,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林宜勇,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县人,住。原告林安安与被告陈芳明、林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珍、被告林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安安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芳明系邻里及朋友关系。2012年初,被告陈芳明以其家庭经营拖网渔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执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每月450元,即1.5%。借款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芳明及其丈夫林宜勇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芳明、林宜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芳明未做答辩。被告林宜勇辩称,被告对本案借款一无所知,该款是陈芳明经手所借,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旨在证明被告陈芳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林宜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宜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他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且该款也不是他经手所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芳明经手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林宜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林宜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芳明个人债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芳明系邻里及朋友关系。2012年年1月13日,被告陈芳明以家庭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执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每月450元,即月利率1.5%。另查明,被告林宜勇与陈芳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芳明向原告林安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陈芳明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林宜勇共同偿还借款,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宜勇辩解陈芳明借款一事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明、林宜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安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13日起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5元,由被告陈芳明、林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明腾人民陪审员郑木财人民陪审员林乃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杨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