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XXXY**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西路路段处时,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及树木损坏,刘某某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XXXY**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西路路段处时,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及树木损坏,刘某某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国家重点工程某铁路项目经理部工经部负责人,其专业水平、丰富经验及所掌握的项目信息资料等在保证项目正常施工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该单位将对其严肃处理并进行法制教育,保证以后不再发生违法乱纪案件。为确保该铁路的按期开通,恳请本院对其量刑时免予实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另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某铁路项目部提交的证明材料,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