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某某、吴某某金融借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关县顺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708060-3。法定代表人:曾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斌,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关信用社”)诉被告朱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大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谭斌,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关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朱某某因生猪养殖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8月8日止,实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二被告至今累计支付了贷款利息31104元,但还有贷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吴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247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自逾期之日起,二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利率以13.5‰(月息)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2010年8月8日,我向大关信用社贷款80000元是事实,但我要在三年左右的时间内才能还清。被告吴某某辩称:80000元的贷款是被告朱某某一人所为,贷款的时候我也不知道,因此,该笔贷款应由被告朱某某一人偿还。原告大关信用社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朱某某因养殖急需资金,于2010年8月8日向大关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元;2、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吴某某愿意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80000元的贷款本息;3、诚信申贷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朱某某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并承诺按期履行合同义务;4、被告朱某某的活期存折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将80000元的贷款转到被告朱某某的账上;5、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且系本案适格被告;6、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8月8日与大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7、借款借据,欲证明2010年8月8日,大关信用社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了贷款本金80000元;8、贷款到(逾)期通知书,欲证明因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大关信用社先后三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朱某某、吴某某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了审理查明本案,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愿解除了夫妻关系,并就共同债务进行了内部约定。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法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告大关信用社对法庭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对债务的约定,未经原告的同意。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出示的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在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因生猪养殖于2010年8月8日向大关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了贷款本金8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8月8日止,实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9.0‰,同时双方还就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被告吴某某承诺自愿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31104元。至今二被告尚有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7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3日,二被告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并就共同债务进行了内部约定,但对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原告未知晓也未同意。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某某是否应当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大关信用社连带清偿贷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大关信用社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向大关信用社的贷款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贷款时,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书,因此,被告吴某某应与被告朱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民事调解书中,二被告对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原告大关信用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事后也未经原告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该规定,原告大关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其利息247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自逾期之日起,二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利率以13.5‰(月息)计算,直��清偿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崔大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