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刚与杨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杨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737号原告:黄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运火,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昌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本作,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刚诉被告杨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运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荣委托代理人张本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诉称: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0日,被告杨昌荣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约定利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昌荣立即偿还原告黄刚借款60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昌荣辩称:1、被告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属实,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只向被告杨昌荣给付了借款570000元,故借款金额是570000元,不是60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为2.4%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昌荣因投资工程项目缺乏资金,遂向原告黄刚借款。2013年7月18日,原告黄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昌荣账户转款38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杨昌荣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黄刚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刚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月利率2.4%”。原告黄刚称在被告杨昌荣出具借条的当日即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2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杨昌荣又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黄刚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刚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4%”。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昌荣账户转款190000元。原告称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即2013年7月20日,原告另向被告给付了现金1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杨昌荣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本作在庭审中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明原告黄刚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昌荣转账金额为570000元,故借款金额是570000元,不是600000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未果,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昌荣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昌荣两次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黄刚出具借款总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昌荣账户转款金额为570000元,但结合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就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在本案庭审前均未提出异议,加之原告陈述其在被告两次出具借条的当日向被告杨昌荣给付部分现金,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也符合常理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昌荣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月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因该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7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刚借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昌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已由原告黄刚预交),由被告杨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