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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钊犯抢劫罪、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846号罪犯张钊,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川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1年8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钊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张钊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张钊在服刑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但提请减刑幅度不当,因张钊系暴力犯罪的罪犯,并且犯有数罪,至今尚未缴纳罚金。建议对罪犯张钊的减刑幅度控制在一年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钊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且主动缴纳罚金1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检察机关对罪犯张钊减刑的检察建议意见成立,对其减刑的幅度可适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钊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军审 判 员  王长鸣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