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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廖远强与施孝林、杨良明,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远强,施孝林,杨良明,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远强。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孝林。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良明。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333添一居丰瑞居*号楼06铺。法定代表人:钟伟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盈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锦联。上诉人廖远强因与被上诉人施孝林、杨良明、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哲盈公司)、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发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廖远强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廖远强对奥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本人工资416612.9元属于优先债权,廖远强享有优先分配权;2.驳回施孝林、杨良明、哲盈公司要求维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第二次《执行款分配方案》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审法院在待分配奥发公司的财产拍卖款期间,廖远强向原审法院提交预留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执行款分配表》,预留了廖远强的工人工资501408.74元作为优先债权待分配。此后,奥发公司诉廖远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发公司向廖远强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28日的工资416612.9元。后经本院作出(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奥发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廖远强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13)东二法朗执字第64号立案受理。2014年4月16日,原审法院针对之前为廖远强预留的执行款508822.74元(预留债权501408.74元、执行费7414元)作出《执行款分配方案(第二次分配)》,确认廖远强对奥发公司享有416612.9元的债权,其中31031.7元属于优先债权,应优先受偿;剩余的385581.2元属于一般债权,与其他案件的债权一起进行分配。廖远强对该分配方案不服,提出了异议。施孝林、杨良明、哲盈公司不同意廖远强的异议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请求原审法院维持《执行款分配方案(第二次分配)》。廖远强遂以施孝林、杨良明、哲盈公司、奥发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经(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廖远强与奥发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廖远强的职务为公司经理,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的生产和营销,廖远强的工资、奖金、补贴合计35000元/月。廖远强在该案中提供了奥发公司经其复核发放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表,该表注明廖远强为总经理。廖远强陈述,因奥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锦联2010年后期很少来公司,故由其主持发放工资。原审法院在执行奥发公司系列案的执行款分配过程中,廖远强确认自己在奥发公司担任生产经理,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又收到债权人李凤敏因主张垫付奥发公司工人工资所提交的奥发公司2011年6月、7月和8月的工资表(其中奥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锦联的工资为10000元/月),该工资表有奥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锦联的签名确认及奥发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依据该工资表推算奥发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607元/月,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廖远强作为奥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由此计得廖远强具有优先权的工资为31031.7元。另查明,廖远强于庭审中主张,奥发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廖远强同时认为,因奥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执行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版)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即廖远强的债权作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应当优先受偿。廖远强还主张,其工资是在奥发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拖欠的,奥发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全额领取工资,如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则应追回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已领取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廖远强提交的执行款分配表、执行款分配方案(第二次分配)、执行款分配异议书、施孝林等提交的“执行款分配异议”的意见书、原审法院调取的(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74号、(2013)东二法朗执字第64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款分配方案(第二次分配)》是否合法。廖远强主张,《执行款分配方案(第二次分配)》不合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版)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即廖远强的债权作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应当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廖远强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版)已于2007年被修订,其中第二百零四条及其隶属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实施已被修订删除。虽然奥发公司并未申请破产,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以及奥发公司亦符合“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适用范围,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款的规定,工人工资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分配,但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廖远强依约享有高薪,对企业的生产营销负责,在法定代表人不在时负责审核发放公司职工工资,其本人亦自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因而可以认定廖远强是奥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审法院的《执行款分配方案(第二次分配)》认定廖远强就奥发公司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1031.7元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分配,其余的工资性收入385581.2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是正确的。廖远强既主张其债权应作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优先受偿,又主张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陈述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廖远强主张是在奥发公司正常经营时被拖欠工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已领取工资,应追回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已领取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廖远强的起诉,本案审查的内容为《执行款分配方案(第二次分配)》确定的廖远强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是否合法,至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领取工资以及是否应予追回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廖远强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廖远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远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廖远强负担。廖远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时,未考虑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奥发公司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下,该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的债权(工资)才适用本规定,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之前的工资应和其他员工一样如数照发。二、原审未查明拖欠工资的时间是李凤敏垫付2011年8月和9月份的工资情况。即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也只有该两个月的工资的其中一部分工资按公司的平均工资2607元/月计算作为优先债权,其余工资61398.9元(即总工资416612.9元-优先工资350000元-优先工资5214元)作为普通债权分配。因此,廖远强请求本院判令:一、确认廖远强在奥发公司普遍拖欠员工工资之前(即2011年8月份之前)应付廖远强的工资属于优先债权;2011年8月份之后应付廖远强的工资,按公司平均工资数额作为廖远强的有限债权予以分配,超出部分工资作为普通债权予以分配;二、驳回施孝林、杨良明、哲盈公司要求维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第二次分配)》的请求。施孝林、杨良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奥发公司已经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状态,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人工资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分配,但是廖远强属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其工资应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哲盈公司、奥发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廖远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原审法院制作的《执行款分配表》及《执行款分配表(第二次分配)》显示,奥发公司被执行到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在确定优先债权时,原审法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奥发公司拖欠廖远强的工资数额达416612.9元,同时,由于廖远强系奥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在审查廖远强的工资是否属于优先债权时,原审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所拖欠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处理正确。廖远强主张对奥发公司拖欠廖远强2011年8月份前的工资属于优先债权,并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廖远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廖远强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