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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南华与曾育兰、郑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南华,曾育兰,郑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65号原告:石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羽,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育兰。被告:郑建海。原告石南华与被告曾育兰、郑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郑建海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新江口镇20××67号,保全金额以77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育兰、郑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南华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曾育兰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尚欠原告35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欠据。之后,被告曾育兰又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15天内清偿,但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欠据。后经催讨,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俩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三、借条、银行凭单,证明被告曾育兰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被告曾育兰、郑建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曾育兰、郑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曾育兰、郑建海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0月29日,被告曾育兰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曾育兰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欠据。本院认为,被告曾育兰欠原告石南华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曾育兰应当予以偿付。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育兰、郑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育兰、郑建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南华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曾育兰、郑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