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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志芳与范晓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范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龙俊,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女,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李兰、吕晓孟(实习),河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范某某立即返回赵某某彩礼及各种红包27400元;2、范某某承担相应的婚礼费用合计10000元;3、范某某承担金银首饰费用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某某承担。范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赵某某赔偿范某某误工费、陪护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陪嫁物品费用等费用共计63676.4元,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龙俊,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吕晓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赵某某与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份订婚并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赵某某与范某某同居生活50余天,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范某某回娘家居住。赵某某与范某某从举行婚礼至后来范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范某某曾怀孕,后因故流产。现赵某某认为已不能继续与范某某共同生活,要求范某某返还彩礼及各种红包共计27400元、承担举办婚礼费用10000元、承担金银首饰费用15000元,为此赵某某提供媒人刘桂荣于2014年12月24日的证明,证明送给范某某之母彩礼20000元,及举办婚礼所支出费用的票据及证明条、购买金银首饰的票据等证据。范某某对赵某某所诉的彩礼20000元不予认可,仅认可赵某某曾送过礼金2000元,且该2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费完毕。赵某某提供媒人刘桂荣于2015年3月6日的证明,该证明中刘桂荣称其不识字,范某某拿一张纸让按指印,就按了,并称当初就见一个红包,究竟里面装多少钱,没有看见。关于赵某某所诉的金银首饰,范某某称仍在赵某某家,自己没有携带。本案中,范某某提起反诉,要求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陪嫁嫁妆等费用63676.4元。为此,范某某提供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单据、医疗费票据,及购买冰箱、空调的票据和床上用品票据及证明条,赵某某认可冰箱、空调及床上用品的事实,称在自己家存放。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审理中范某某称赵某某购买标致轿车一辆,赵某某称该车辆系自己出资购买,与范某某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范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风俗习惯举办婚礼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的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本诉的诉求。赵某某主张范某某返还彩礼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赵某某主张在媒人刘桂荣的见证下给付范某某之母彩礼20000元,并提供刘桂荣按指印的证明一份,而范某某同样提供刘桂荣按指印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桂荣当初没有看到具体金额,自己仅认可收到2000元,故在赵某某与范某某提供同一证人出具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明均不予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主张,原审法院对范某某自认的彩礼金额2000元予以认定,范某某应当予以返还给赵某某。关于范某某辩解该2000元已共同花费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主张的其他红包金额问题,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范某某不予认可,事实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主张范某某承担举办婚礼的花费支出,虽事实存在,但该支出花费,无证据证明应归责于范某某,故赵某某的该项主张缺少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主张范某某承担金银首饰费用15000元,虽赵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范某某亦认可赵某某购买金银首饰的事实,但范某某否认现在仍持有该金银首饰,称在赵某某家里存放,且赵某某的诉求系要求范某某承担金银首饰的费用,而不是要求范某某予以返还,故在赵某某无证据证明金银首饰现由范某某实际占有的情况下,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反诉的诉求。关于范某某因流产所花医疗费2501.4元,考虑到赵某某与范某某同居时间较短,双方性格不合而不能一起共同生活,赵某某对此亦具有过错,故赵某某补偿范某某该费用的一半为妥,即1250.7元。关于范某某主张的陪嫁嫁妆,赵某某对范某某主张的冰箱、空调及床上用品不持异议,并称在自己家存放,故应当返还给范某某。根据范某某提供的票据,冰箱的型号为海尔BCD-192KTJX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被子六床及毛毯、夏凉被等。关于范某某主张的举行婚礼当日给赵某某的红包的返还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彩礼2000元。二、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某某海尔BCD-192KTJX牌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被子六床及毛毯、夏凉被等,并补偿范某某医疗费1250.7元。三、驳回赵某某和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10元,由赵某某负担;一审反诉费696元,由范某某负担。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彩礼,赵某某给范某某的彩礼及各种红包共计27400元。其中彩礼20000元,见面礼2000元,亲友红包4000元,新娘下轿礼600元,给送亲受劳礼800元,这些都是习俗规定必不可少的。在原审审理中,范某某欺媒人年迈,不识字,嘴上说是为了证明20000元,却在纸上写了2000元,骗媒人按下手印。2、关于婚礼酒宴费用,因主要是请范某某家客人,故范某某应承担一半费用10000元。3、关于金银首饰费用15000元,范某某称首饰遗忘在赵某某家没有带走没有事实依据,购买金银首饰的花费很大,而且是为了双方结婚共同生活而购买,范某某依法应予返还。4、关于范某某流产的费用,赵某某与范某某共同生活50多天,范某某就称自己怀孕并私自去做流产,有借婚姻骗财的目的,赵某某不应承担流产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范某某答辩称:1、赵某某出具的媒人签字的证明不真实。如果媒人不识字,赵某某就不能判断媒人签字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判定证明系媒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范某某只收到彩礼2000元而不是20000元。2、婚礼酒宴费用范某某也花钱了,而且酒宴是为了宴请双方亲朋好友,也收获有礼金,范某某不应承担该笔费用。3、结婚时购买的金银首饰,范某某离开赵某某家时放置在赵某某家并未带走,范某某不应承担该费用或者归还。4、赵某某给范某某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应对范某某的精神及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审理中,赵某某提供购买首饰的票据两张,金额分别是10520元和4800元,拟证明赵某某给范某某购买首饰的花费数额并要求范某某返还购买首饰的费用15000元。经质证,范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范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因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同居关系已经解除,故彩礼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范某某认可收到媒人给的2000元现金,赵某某辩称通过媒人给了2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媒人刘桂荣为赵某某与范某某分别出具了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媒人刘桂荣出具的证明均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因赵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范某某自认的彩礼金额2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赵某某主张范某某承担金银首饰费用15000元,在原审审理中,范某某对购买金银首饰费用15320元予以认可。虽然范某某辩称金银首饰留在赵某某家没有带走,但是范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赵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范某某应返还赵某某购买金银首饰的费用15000元。原审法院对赵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婚宴费用支出问题。该项支出花费是赵某某和范某某为了共同生活而宴请双方亲朋好友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且赵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该项主张,其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范某某因流产所花医疗费2501.4元,因范某某和赵某某双方对于未登记结婚而解除同居关系均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该项支出各半承担并无不当。综上,赵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应予返还赵某某彩礼现金2000元及金银首饰折价15000元共计17000元。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二、变更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彩礼1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25元,范某某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