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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强昆、张提倡、张贵清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被告人吴某某,男,因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因抢劫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黄陵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因抢劫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黄陵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因抢劫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黄陵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2时许,吴某某、张某甲、张某某三人携带胶带窜至陕西省黄陵矿业公司医院,趁被害人李某某下班开车之际,强行将被害人劫持在其车内,用所携带胶带将被害人手脚捆绑,并翻查了被害人的包及车辆后备箱,找到现金400元,用于车辆加油,几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恐吓、殴打、威逼,逼迫被害人交出钱财,后被害人无奈让几名被告人去其家中拿卡,几名被告人到被害人家中抢走银行卡一张、笔记本电脑一台,车载导航仪一台,后几名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讲出银行卡密码,并在隆坊镇、黄陵县城广场、铜川市的银行取款,因密码错误银行卡被锁,卡内钱未取出,后被告人准备驾驶被害人车辆将其劫持河南,行至连霍高速潼关段时,因发现车后有警车,三人因害怕事情败露弃车逃离。在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实施抢劫至弃车逃离过程中,致使被害人科鲁兹轿车全车有刮伤,右前轮报废,被告人吴某某并将车辆钥匙拔掉,扔在荒郊。被抢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原阳老家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车载导航仪被其在路途中扔掉。后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抢电脑价值799元,被抢车载导航仪价值400元,车辆损失全车喷漆花费2580元,更换车锁1440元,更换车轮胎528元。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价格为107000元。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原告李某某在黄陵矿业集团医院下班开车时被三被告连人带车劫持,被告人去原告家中抢走银行卡、神舟笔记本电脑,凯瑞德车载导航仪及现金400元。至当晚12时许将原告劫至连霍高速华阴段时,原告呼救后被告弃车逃离,并将车钥匙带走。原告报警后,在当地交警的帮助下将车拖至渭南市4S店进行维修。现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被抢财物共计4000元、被抢车辆维修费用、其他损失共计743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均表示愿意在其出狱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跟随吴某某从河南老家来到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计划打工,后因未找到工作,三被告人欲回河南老家缺少路费,被告人吴某某遂提出抢劫独自开车女性的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表示同意。7月28日12时许,三被告人携带胶带窜至陕西省黄陵矿业集团医院停车场,趁被害人李某某下班开车之际,强行将被害人劫持在其车内,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该车驶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用胶带将被害人手脚捆绑,并从被害人放在车上的手提包中翻找出现金400元,后将手提包腾空罩在被害人头部。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用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逼迫被害人交出钱财,被害人李某某出于恐惧便告知被告人其家庭住址及银行卡存放地点,并告知三名被告人其家中当时无人在家,后三被告人将车停放在被害人家附近,由被告人张某甲在车上看管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持从被害人手提包中找到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家中,取走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及银行卡1张、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凯立德导航仪1个。后被害人在三被告人的威胁下说出银行卡密码,三被告人驾车分别在黄陵县隆坊镇、黄陵县城广场、铜川市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因密码错误银行卡被锁,卡内现金未被取出,三被告人遂欲驾驶被害人的车辆将被害人劫持至河南,待卡解锁后再行取钱。途中将从被害人包内翻出的400元现金用于车辆加油,在车辆经过一收费站时,被害人李某某大声呼救并用脚踹车门,当时坐在后座位的张某甲用手在李某某面部打了几下。当晚12时左右,车辆行至连霍高速潼关段时,因发现车后有警车,三被告人害怕其犯罪行为被发现遂弃车逃离,后三人分别逃回老家。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的车钥匙、身份证及银行卡、导航仪随手丢弃,将神舟笔记本电脑卖于其老家一流动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全车车漆刮伤,右前轮报废,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将车辆运至渭南市4S店维修。后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抢神舟笔记本电脑(K470P)价值799元,被抢凯立德车载导航仪(K770S)价值400元,车辆损失全车喷漆花费2580元,更换车锁1440元,更换车轮胎528元。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价格为1070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抢劫财物价值共计108599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车辆损失共计4548元、财物损失共计1599元。又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作案时系未成年人),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丈夫贺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向黄陵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妻李某某于当日下午上班途中不知去向,黄陵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28日我中午下班后到医院停车场,打开车门,上到驾驶员位置,发动车辆准备走时,突然从驾驶室这边冲进来一个人,把我推到副驾驶坐上,我就大喊怎么回事,就有人用拳头在我头部打了一下,紧接着他又把我从前座之间的间隙往后推,我看到后座有人往后拉我,他们把我拉到后座,后座上有两个人,他们用胶带绑住我的双腿,我挣扎,就有人用一个包包住我的头,还威胁我不准喊,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了,他们绑我的同时,前边那人已经开车出了医院,他们又绑了我的双手,蒙着我的眼睛,我感到害怕就停止了反抗,后我感到他们开车往白石方向走,我感到他们是要拉我走,我就问他们是要命还是要钱,他们说我得罪了人,有人雇他们绑我,我就说给他们十万元钱,他们同意,后他们把车停下翻了我的包和车后备箱,没有找下东西,问我怎么给钱,我说我打电话借或者回家去拿,后他们要自己到我家里拿钱,他们在一个加油站加了油又往回走,问了我家的门牌号,又问了放卡的地方,家里有没有人,我都回答了,当时他们说我要说假话就弄死我,我知道家里没有人就如实给他们说了,说好后,他们下去两个人过了有二十多分钟,那两人回来说拿到手了,车开始走,一个人问我密码,我就给他们说了,过了几十分钟,其中一个人问我隆坊有没有银行,我说不知道估计有,我估计他们到了隆坊,在隆坊停下车,有一个人下去取钱,没有取下还说密码错误,又骂了我几句,我说是正确的,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又过了一会,车又停下,其中一个小伙问我广场建行关门了,其他行能取下不,我说不行,一个人又下去取钱没有取下,还说密码不对,并且说取不下钱别想回家。我说的密码是对的,他们又开车走,沿途又停了几次车,取了几次钱,但是没有取下,他们就一直走,我只听见一个人说去洛阳,在经过一个收费站的时候,有人问车牌是多少,我觉得是个机会,就喊了一声救命,并用双脚踹玻璃,看我的人就用肘部在我头部乱打,并且威胁我说不想活了。外面的人没有听见车就又走了,在车上,白天时他们一直把我在车后座下边压着,天黑后让我在后座上半爬着头不准抬起来。我由于害怕就听他们的。一直到一条高速路上,前边有一辆警车,不知他们谁说了一声警车,再往前走了一会,车停下了,我听见他们三个人全部下车,他们下车后,我自己取下胶带,跑到收费站让人报警。我回来后发现他们从我家拿走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汽车导航仪,还拿了我包里的270元钱。他们下车拿走了我的车钥匙,我的车是拖到渭南4S店,经检查,我的车右前轮报废,车上还有一些被刮的痕迹,我修车共花费5480元。3、证人证言(1)贺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8日,我妻子李某某于下午14时许失去联系,我下午14点10分接到我儿子的电话,说看见我们的车从店头车站那块过去,儿子给他妈打电话就没人接。联系不上,车和人都不见了,车是红颜色的科鲁兹,车牌号码是陕JK30**。(2)常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证言,均系被害人同事,证明其不知李某某下落。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抢车辆的情况,从车内提取烟头6个。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确定作案前临时居住的地点、实施作案抢劫被害人的地点、前往被害人家中抢劫的地点、弃车逃离的地点。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确定实施作案抢劫被害人的地点、几次用被害人银行卡取款地点、弃车逃离的地点。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确定作案前临时居住并商议作案的地点、实施作案抢劫被害人的地点、弃车逃离的地点。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1、2、3、4、6号烟蒂为张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现场提取的5号烟蒂为吴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7、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神舟笔记本电脑k470p一台,价值为799元,凯立德导航仪K770S一个价值400元,全车漆价值2580元,全车锁价值1440元,原车轮胎价值528元。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价格为107000元。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张某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张某甲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作案时系未成年人),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9、押回重审请示报告、准予解回被告人函,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即系由黄陵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吴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分别从河南省豫北监狱、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河南省第三监狱押回审理。10、被告人档案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服刑情况及个人信息。11、被告人供述(1)吴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我在河南老家,我朋友张某某、张某甲提出想出去找点活,我就提出去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因为那里的煤矿比较多,钱好挣,而且我媳妇的家就在店头,他俩同意后,我们三个就坐车到了店头镇,在店头南川桥头我妈(王小红家)家住了近一个月时间,一直都没有找活,身上的钱也花完了,连吃饭都是问题,当时我们就想到回河南老家,但是没有路费,我三个就商量怎么办,我就提出抢个开车的单身女性,因为开车的比较有钱,单身女性比较好控制,他俩就都同意后,当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领着他俩就到了店头镇黄矿医院附近转,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大约12时左右,有个约三四十岁女的就从医院出来直接走向停车场,这时张某某就走过去,在那女的打开车门的时候,直接将那个女的从正驾驶位置推进车内,接着张某甲从副驾驶进入车内,他俩将那女的从车前排推到车后排,他俩也到了车后排将那女的按倒在车后排座下面,我从正驾驶位置进入车内,开着车从医院大门出来,我看见张某某和张某甲用胶带将那个女的手脚绑住,张某某从那女的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拿出400元后用手提包将那女的头捅住,接着张某某从后排座爬到前排,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就给那女的说她得罪人了,让她放乖点,不然就收拾她,那女的当时吓得不行,就问我看她得罪谁了,我就说让她自己想去,然后就在没说话,我就开着车一直走到双龙,后来从路标上面看见路走错了,然后按原路往店头返,在快走到店头时,那女的就问我看她得罪谁了,那个人给我们多少钱她也给多少钱,我就问她有多少钱,那女的说她卡里有七八万元钱,共给我们十万元看行不行,我就问她卡在哪里,她说卡在她家里的床下面,我就问她家里有谁,她说她丈夫上班,儿子上学家里没人,我就问清她家的详细住址(具体位置我现在记不清了),然后我就将车停放在快到店头的白石村转弯处,让张某甲把那女的看住,我和张某某到420小区找见她家,用从那女的身上找到的钥匙打开房门,在房内的一间房内的床下找见一张银行卡和一个身份证(那女的本人的身份证,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从床边的桌子上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车载导航仪(牌子我记不清了),然后锁好门,回到车内,张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张某甲一个人坐在后排用脚踩着那个女的不让她动弹,我开着车到出店头坡地,在加油站用抢来的400元给车加了油,然后走到仓村,延小路一直都到隆坊,将车停放在离一个邮政储蓄不远处后,让那女的说出密码,我让张某甲下车去买些纱布,把头缠住,装成受伤的样子,防止被监控拍到认出,然后张某甲下车不知道从哪里买了一卷医用纱布,回到车上,张某某帮忙给张某甲用纱布蒙住头部,张某甲就下去取钱,因为密码不对,他上车后就骂那女的说她还骗人,在不说对的,就弄死她,那女的说密码就是正确的,张某某接着就转身从车内拿出一块布子,将那女的眼睛蒙住,然后用胶带将眼睛缠住,我又开车到黄陵广场建行门口,张某甲又一次下去取钱,但是还是没有取下,我就说实在不行,就将人先拉至河南再取钱,他俩都说行,我就开车走,那女的就说不要将她拉到河南,我说她的密码是假的,她说是真的,要不就是谁将密码改了,我就再没理她,开着车延国道行至铜川,在一家银行门口又让张某甲取了一次钱,还是没有取下,我就开车上路高速,在路上,那女的提出想上厕所,张某甲将那女的手和脚上的胶带取下,然后我们三个都下车,那女的在路边上完厕所后,我们上车到了西安又转到连霍高速上,在过陕西河南交界收费站时,那女的就喊救命,张某甲就在那女的脸上打了几下,说再喊就弄死她,在过收费站不远处时,张某甲说好像后面有警车追,我就将车匆忙的停放在路边,取下钥匙,将那女的和车扔在路上,我三个从高速路边的地上步行至华阴,然后扒火车到三门峡,又坐车回到老家新乡。(2)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6、7月份,我在河南省老家遇见吴某某,吴某某说让我和张某甲到店头玩,并且说那里的钱比较好挣,看过去能不能找活干,我们三个经过商量后,到店头后没找下活,我们三个在吴某某母亲家里住了将近一个月,后来因为身上没有钱了,我们就想回河南,当时吴某某就提出找个单身女性绑了,最好是开车的,因为开车的单身女性比较有钱,我和张某甲同意后,当天下午吴某某就带着我们来到了店头的一家医院门口,我们在门口一直等着作案目标,大约到了中午12时许,就发现一个40岁的女的从医院出来走到停车场,当那个女的打开车门刚做进车内时,我就赶紧过去将那个女的从正驾驶位往后排座位推,这时张某甲从副驾驶位置上了车,我两一起将那个女的推到后排座位,接着我两都从车前排座位爬到后排座,吴某某这时从正驾驶位上了车,将车打着,然后开着车离开了医院,接着我就将那个女的手提包打开,从里面发现400元现金,我将钱取出后,用包将那个女的头捅住,并且让那个女的老实点,随后我从我的衣服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我和张某甲一起将那个女的双手和双脚绑住,然后将那个女的推倒在后排座地下,接着我就从后排爬到副驾驶位置,这时,那女的就问为什么绑她,吴某某就问那女的看她把谁得罪了,那女的就问是不是那天和她吵架的那个男的,吴某某就让那个女的自己想去,接着吴某某就开着一直走,大概走了近半小时,那女的就问我们看和她吵架的那个男的给了我们多少钱,她也可以给多少钱,让我们不要绑她,吴某某就问看她能给多少钱,那女的就问看十万元行不行,因为她那里只有十万元,吴某某就说行,并且说看钱怎么给,那女的说她打电话借或者回家拿,吴某某说不行,并让那个女的说出家里的位置,然后把车停在公路的一个拐角处,又问那个女的看家里有人没,那女的说她丈夫上班,儿子在上学,家中没有人,吴某某就让张某甲在车内看那个女的,我和吴某某从那女的身上取出钥匙,拦了一辆出租车到了一个小区,吴某某领着我到了那个女的家里,打开房门,在屋内一个床铺下找到一个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在屋内的桌子上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还有一个车载导航仪,然后将门锁好,接着我们就坐了一辆出租车,回到停车的位置,吴某某就开着车,到一个加油站,用抢来的400元钱加了油,后从店头行驶到另外的一个镇上(这个镇我叫不上名字),吴某某问了银行卡密码,然后我和吴某某下车,我在离车不远处站着,吴某某到了一个药店买了一卷纱布,然后我两上车,吴某某让张某甲用绷带将他自己头部缠住,以防被银行监控拍下,张某甲将自己缠好后就一个人去了银行,过了一会他上车后就骂那女的说密码不对,这时我用车内的一块布子将女的眼睛蒙住,并用胶带将布子缠好,把她头上的包去掉,接着我们就开车来到黄陵,在黄陵的一个银行,张某甲又下车去取了一次钱,但是也没取下,我们又开车沿着国道到了铜川,在铜川张某甲又取了一次钱,也没取下,吴某某就说要不直接拉到河南洛阳再取,在途中,那女的说她要上厕所,张某甲就将那女的解开,然后我们三个都下车在车边看着那个女的,那女的上完厕所后,我们又到车上接着走,还是让张某甲在后面用脚把那女的压在后座下,在快到出陕西的一个收费站时,那女的喊了一声救命,并且用脚踢车门,张某甲就用手在那女的脸部打了几下,并威胁那女的说再喊就弄死她,那女的就没再喊,过了收费站后,张某甲就说后面有一辆警车,我们就害怕了,就把车停在路边,跑到高速路下面的野地里,连夜跑到华阴,扒火车到了三门峡,第二天坐大巴回到河南新乡老家。(3)张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的一个朋友吴某某让我和张某某到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找活干,我两就与吴某某一起乘车到黄陵县店头镇,当时我们都在吴某某他妈家住着,大约住了20多天,也没找下活,我三个身上带的钱都花完了,连吃饭钱都没有了,又不好意思在吴某某他妈家一直吃,我三个就商量咋办?吴某某就提出:“抢些钱花”。我和张某某就问他怎么抢?吴某某说:“选择一个女的,最好有车,开着车,因为有车的人有钱”。我两个表示同意。当天吴某某领着我两个到黄陵矿业集团医院附近寻找目标(后来我知道那是黄陵矿业集团医院)。当天中午大约12点左右我们在黄陵矿业集团医院大门口看见一个女的从医院里边出来走到停车场,打开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的车门,张某某就过去直接把那女的从副驾驶推进车内,我从副驾驶那边进到车内,我和张某某把那女的从车中间推到后座,吴某某驾驶车辆,从大门开出,张某某从身上掏出一卷胶带,我两把那女的手、脚用胶带绑住,压到车后排座下边,张某某把那女的随身携带的皮包打开,翻出400元钱,然后用包套在那女的头上,他就前去坐在了副驾驶位置,我在后边看着那女的,那女的就问:“她得罪谁了”?吴某某说:“你自己想去”。那女的又说:“她给我们钱,让我们放了她”。还说了好多话,我都记不清了,车开了一段在公路边,吴某某把车停下,他和张某某又在车后备箱翻了一遍,啥都没有翻下。上车后吴某某问那女的,能给多少钱?那女的说10万行不?吴某某说人家给15万。她女的说她卡里只有10万。吴某某就问卡在哪?那女的说她打电话借或者回家去拿卡,吴某某说打电话不行,然后吴某某问那女的她家里有谁?那女的说丈夫上班,儿子上学家里没人。吴某某就把车停在以个拐弯处让我负责看那女的,他问清了那女的详细住址。然后和张某某拿着那女的钥匙在路边挡了一辆出租车走了,过了有20多分钟,他两回来了,吴某某手里拿一台笔记本电脑,他开着车,张某某坐在副驾驶,先到一个加油站用抢那女的400元加了油,然后开着车到了一个镇上,我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吴某某问了那女的银行卡密码,然后停在这个镇上邮政储蓄不远的一个地方,他们让我拿绷带在自己头上缠了几圈,装着受伤的样子去银行取钱,缠绷带也是怕监控拍见,头上缠了绷带即使拍见也认不出来是谁。我下车买了一卷绷带,张某某帮忙给我缠在头上,我就去银行按那女的说的密码,在柜台上取钱,因密码不对,钱没有取出。我就回到车上骂那女的,密码是错的,你再不说对的我就弄死你,那女的说:“密码确实是对的”。吴某某就开着车继续走,张某某返过身拿车上一块布子蒙住那女的眼睛。又用胶带在布上边缠了一圈,然后把套在头上的包去掉,我们开车又到了黄陵县城,吴某某让我再次取钱,我又到一家银行(银行名字忘记了)取钱,还是因为密码不对,没有取下钱。吴某某开着车沿国道又到了铜川,又找了一家银行,我下去取钱仍然没有取出。我上车后吴某某说:“把那女的拉到河南洛阳再取”。那女的哀求说:“不要把她往河南拉”。吴某某没有理她,继续开车走,路上那女的要上厕所,吴某某就把车停在路边,我三个都下车看着那女的,让她在路边上了个厕所,又回到车上,行驶到一个收费站,那女的喊了一声:“救命”,并且用脚踢车门,我就用拳头在那女的脸上打了几下,并威胁她说:“再喊,就弄死你”,然后那女的就不啃声了,车过了收费站不远,我好像看见后边有警车,就给他俩说:“好像就警车跟着”。我们都感到害怕了,吴某某就把车停在路边,我三个就把那女的扔在车上,下车跑了。当晚我们跑散了,我一个人跑到一个镇上,由于身无分文,在一个建筑工地干了几天活,挣了点路费,然后坐车回了老家新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对被害人陈述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罪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尚未判决的漏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作案前进行犯意沟通、作案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积极完成作案,故三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甲在作案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从轻处罚的同时酌情考虑其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物质损失依照检察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价值进行确定;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人的抢劫行为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二八年十月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二八年八月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车辆损失及财物损失共计6147元,于被告人服刑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审 判 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9、《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1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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