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红,白星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王利红,又名王蕊,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奥家湾乡二十里铺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5********。委托代理人田桂珍,女1957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奥家湾乡二十里铺村。系原告之母亲。被告白星荣,男,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蔡家崖乡碾子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6********。原告王利红诉被告白星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桂珍、被告白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红诉称,2010年农历7月10日原、被告举行了传统的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8月2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4月16日生育长子白炳炎,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19日生育长女白美慧,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缺乏必要的共同生活感情基础且长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家庭矛盾持续恶化。被告性情粗暴且嗜赌酒如命并无缘无故地经常性采取暴力殴打原告致人身损伤。被告从不顾及家人及子女的感受并长期与婚外异性交往致原告身心俱损。2011年7月原告怀孕在身,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回到娘家并在娘家生育长女白美慧。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也未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支助。原告母女在娘家人的扶持下艰难度日。2013年4月原告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仍长期用电话侮辱、威胁原告及父母。被告的行为致双方感情全面恶化且丧失了共同生活的任何基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白美慧归原告抚养,婚生子白炳炎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利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兴县民政局证明一份、兴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白星荣辩称,2012年农历7月10日,我与原告依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8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4月16日生育长子白炳炎,2012年4月19日生育长女白美慧,现白炳炎由我抚养,白美慧由原告抚养。我与原告初婚及生育子女期间感情融洽,虽因生活习惯不同略有争执亦无损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因离婚诉至兴县人民法院,但原告的理由并不存在也不成立。我俩并非缺乏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也没有造成家庭矛盾恶化的情形。我也并不嗜酒如命或采取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更不存在婚外异性交往的情形,是原告凭空杜撰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事实是原告的父母长期挑拨唆使原告离婚。而是原告父母及亲属殴打过我和我父亲。人为地加剧了双方家庭的矛盾导致原告伤感。我与原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子女均不能脱离父母任何一方的抚育。故不应判决离婚。被告白星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利红与被告白星荣于2010年农历七月初十举行了婚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6日生育长子白炳炎,现随被告白星荣生活,2012年4月19日生育长女白美慧,现随原告王利红生活。从2011年7月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王利红居住娘家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王利红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白星荣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利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利红与被告白星荣婚后虽生有两个孩子,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利红请求与被告白星荣离婚,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利红与被告白星荣离婚。二、婚生子白炳炎随被告白星荣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女白美慧随原告王利红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白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继平审判员 康玉宝审判员 白 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卫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