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冯立海与冯加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海,冯加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冯立海,男,194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武传群,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加宝,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蒋兴锋,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立海与被告冯加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海的委托代理人武传群,被告冯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海诉称,1994年8月,我与我村村委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承包本村部分土地使用,使用期为10年,因被告是本家侄子,我将承包土地的南侧部分转租给被告,当时约定使用期为10年,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几件简易房,现在也已废弃不用。合同到期后,我又与村委续签了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交还土地,被告已另外建设了住宅居住使用,但仍不交还租赁土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2、支付占用其间的土地租赁费及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加宝辩称,原告在承包该村土地后,因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承包费,就将其中一半转租给我建房经商,三阳四村村委也认可该转租行为,由我交纳承包费至2008年。在我建房后经营生意期间,与原告相安无事,现在土地升值,原告又与村委补签的合同。2011年8月,三阳四村通知我交纳续包的承包费用,我按照通知交纳了40000元,几天后,村委又把钱退给我,要回了收据。所以该部分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妨害,更谈不上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日,原平邑县保太乡大三阳四村村委为修建“鲁蒙”蔬菜批发市场,与本村村民原告冯立海签订土地有偿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村海大路西长21米、宽19.8米的土地一宗承包租赁给原告建房经营使用,时间暂定为10年,自1994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1日止,租赁费用每年7月30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承包租赁的土地南侧二分之一部分转包给三阳二村村民被告冯加宝,由冯加宝建设房屋经营,并自行向村委交纳该部分租赁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村委所签订合同到期后,原告冯立海与平邑县保太镇大三阳四村村委于2004年8月1日签订土地有偿续包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包原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为40年,自2004年8月1日至2044年8月1日。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转包土地未果,于2015年4月30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冯加宝为证实其交纳了1994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提交交纳承包费的收据6张,共计4992元,内容分别为:1、96、97年承包费832元;2、2003年1月23日收商品房地款600元;3、2003年1月30日收现金200元;4、2006年8月21日收宅基地承包款1200元;5、2008年1月17日收宅基承包费1000元;6、2008年4月11日收商品房地款1160元。诉讼中,经原告冯立海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土地上被告冯加宝所建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总价值为1060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三阳四村村委于1994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纠纷的焦点在于,对2004年8月1日后被告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的争议。原告提供其与三阳四村村委签订的土地有偿续包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使用原承包土地,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对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冯加宝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基于:1、原告在履行1994年合同时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使用的事实;2、被告向三阳四村交纳的款项。关于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使用,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转包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转包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至2004年8月1日即应终止。关于被告冯加宝向村委交纳的款项,仅有一张票据证实为96、97年承包费用,其余为数额不等的收到条,且记载内容均不相同,虽交款时间至2008年4月,但不能以此认定为承包费交至2008年。综上,被告冯加宝不是保太镇三阳四村村民,与三阳四村村委之间也没有承包、租赁合同,其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原告冯立海作为土地承包方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自转包后即占有、使用该土地至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1994年合同到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其间的土地租赁费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冯加宝在所占用土地上建造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已经原告许可,在交付土地后,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本院参照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加宝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位于平邑县保太镇三阳四村海大路西,在原告冯立海与平邑县保太镇三阳四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有偿续包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由原告冯立海使用。二、原告冯立海在被告冯加宝交付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当日支付被告冯加宝补偿款10602元。三、向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交纳的评估费500元,由原告冯立海负担。四、驳回原告冯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