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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季兰芳、王金凤与秦家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兰芳,王金凤,秦家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季兰芳。原告王金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秦家明。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负责人刘云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季兰芳、王金凤与被告秦家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兰芳、王金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秦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5月13日6时18分左右,秦家明驾驶皖19220**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58KM+430M处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十字街路口北侧地段时,该车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南通市813535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家明、王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季兰芳系受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原告王金凤系受害人的女儿。被告秦家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已经与原告季兰芳、王金凤达成调解协议。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皖1922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秦家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季兰芳、王金凤27000元。四、原告季兰芳、王金凤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药费12690.3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3、死亡赔偿金686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25639.5元;6、交通费1000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19749.88元,其中要求被告秦家明承担399749.8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兰芳、王金凤120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季兰芳、王金凤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2690.3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2690.3元,两被告亦不持异议,予以支持;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按3人3天,标准70元/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630元(3人×3天×70元/天);3、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万王清事故发生之前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王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记录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记录上的名字“王某青”与受害人户口注销证明上的名字“王某某”不一致。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职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当初开户时系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某银行批量开户其员工工资卡,当时开户信息有误,提供的姓名为“王某青”,其工资表上的姓名也是“王某青”,但身份证号码与“王某某”身份证号码一致,“王某某”与“王某青”系同一个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号虽然户名为“王霜青”,但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受害人“王某某”是一致的,“万某清”与“王某青”实为同一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记录,受害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不以务农为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王某某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5、丧葬费25639.5元,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2690.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63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兰芳、王金凤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季兰芳、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季兰芳、王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