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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钦华与徐德成,王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902号原告王钦华,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6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承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成,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6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王玉琼,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9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钦华诉被告徐德成、被告王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洪玉、人民陪审员向守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刘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德成及被告王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华诉称,原、被告因经营中药材认识,2014年4月24日被告徐德成由于缺乏经营资金向原告王钦华借款贰拾万元。被告徐德成并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王钦华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此借款于2014年11月底还清,月息贰分。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德成拒不归还此笔借款本息,给原告王钦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王钦华多次通过上门、电话方式催收该款无果,现原告王钦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德成、被告王玉琼立即偿还原告王钦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共计26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钦华的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德成、被告王玉琼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德成为种植中药材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王钦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今借到王清华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徐德成,于2014年11月底还清,2014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钦华多次催收,被告徐德成未偿还该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另在诉讼中,原告王钦华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分别对被告徐德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存款130000元、被告王玉琼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存款130000元进行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王钦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徐德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存款130000元,冻结被告王玉琼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存款130000元,查封期限为一年,并已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转账记录、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德成向原告王钦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徐德成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王钦华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徐德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徐德成已偿还该借款的情形下,其理应对该借款负偿还义务,故原告王钦华要求被告徐德成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钦华要求被告徐德成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该利息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徐德成应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之日止。关于原告王钦华认为被告王玉琼与被告徐德成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玉琼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钦华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王钦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故对原告王钦华要求被告王玉琼连带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王钦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徐德成负担(并直付原告王钦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 恒人民陪审员  张洪玉人民陪审员  向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鸿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