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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蒋天宇与车永明、佳木斯市绿恒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宇,车永明,佳木斯市绿恒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49号原告蒋天宇,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永明,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佳木斯市绿恒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车永明,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章,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天宇与被告车永明、佳木斯市绿恒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车永明土地使用权、所有房屋及车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4)向民保字第98号、(2014)向民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车永明土地使用权,面积8611.7平方米(第20091134号),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金港湾小区G1号楼2单元23楼2号,建筑面积83.58平方米(佳权证向字第2014003121)房屋及金杯牌汽车(黑DV96**号)一辆、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黑ANB8**号)一辆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蒋天宇提供担保的房屋七处、丰田牌塞纳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亮,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战宝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战宝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宇诉称,2013年8月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车永明。2014年8月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月利率为5%,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如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绿恒粮油公司以其提供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车永明辩称,根据借据欠款人是被告绿恒粮油公司,不是被告车永明,此款不是共同借款,属法人借款,被诉主体列车永明错误,应该给予排除。被告绿恒粮油公司辩称,借据落款时间应为2013年8月2日,2014年8月2日落款时间错误,此借款已还清,庭审调查时被告绿恒粮油公司可以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车永明在2013年8月2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4000000元。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位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同时在借据中约定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2日,被告将部分借款汇总为原告出具该张4000000元借据。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绿恒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绿恒粮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松江力红力村,面积861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以让与担保的方式为该笔4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4000000元借据落款日期应该是2013年8月2日,土地使用权转让未依法进行登记,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登记。被告车永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绿恒粮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明细十九笔。证明:被告绿恒粮油公司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5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争议的4000000元借款之外,原、被告还涉及另外两笔借款,一笔是2014年5月1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还有一个是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同样为5%。被告举示的还款明细中包含偿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5个月利息及1500000元借款的11个月利息。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被告绿恒粮油公司举示的还款明细十九笔均在被告车永明账号转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经原告核帐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与被告车永明有多笔借款往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车永明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对多笔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核帐,但被告车永明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且其委托代理人对4000000元的借款经过及其他两笔借款(1500000元及1000000元)情况不清楚,还款明细十九笔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车永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十九笔还款明细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蒋天宇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车永明相识。2013年,被告车永明以绿恒粮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款方式给付被告车永明该笔借款,2013年8月2日,被告车永明为原告出具4000000元收据一张,并将被告绿恒粮油公司所有的位于松江力红力村,面积861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以让予担保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但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2日,因被告车永明个人偿债能力不足,经原告要求被告绿恒粮油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车永明为原告重新出具40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被告车永明在借据欠款人上加盖被告绿恒粮油公司公章,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原告蒋天宇与被告车永明、绿恒粮油公司除4000000元借款外,还有两笔借款往来。第一笔2014年4月7日借款15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第二笔2014年5月1日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上两笔借款均为2013年的借据作废后由被告车永明于2014年重新为原告出具,被告车永明在该两张借据的欠款人上加盖被告绿恒粮油公司公章。被告车永明举示的十九笔还款明细共计4858000元中,包括自2014年1月开始陆续偿还原告1500000元借款的11个月利息计825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5个月利息计1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车永明自2013年开始以被告绿恒粮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及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车永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保证顺利还款2014年经原告要求,被告车永明重新为原告分别出具15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的借据各一张,三张借据欠款人处均由被告车永明加盖被告绿恒粮油公司公章,故被告绿恒粮油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二被告还款数额的问题,被告绿恒粮油公司虽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858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之间有三笔借款往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车永明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对三笔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核帐,而被告车永明经本院通知后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对三笔借款经过及还款情况亦不知情,故被告车永明应承担举证和抗辩不能之后果。本院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经审查并结合原告依据的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认定,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车永明已经偿还原告1500000元借款的11个月利息计825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5个月利息计1250000元,两笔还款共计2075000元应在十九笔还款明细中扣除,其余2783000元(十九笔还款明细共计4858000元-2075000元)还款为偿还4000000元借款。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已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考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请求对4000000元借款利息予以调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民间借贷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以先还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十九笔还款按时间先后顺序,从2014年1月13日第一笔还款到2014年11月13日的最后一笔还款扣除2075000元,其余2783000元为从2014年4月29日第八笔至2014年11月13日最后一笔还款,被告车永明共偿还4000000元借款的本金1608439元、偿还利息1174561元),故截止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15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提供让与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永明、佳木斯市绿恒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蒋天宇借款本金23915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蒋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蒋天宇承担12868元、被告车永明、佳木斯市绿恒粮油有限公司承担25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车永明、佳木斯市绿恒粮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刘英群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