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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商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联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联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108号原告江阴市联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汉良。委托代理人张露冰。被告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耀。原告江阴市联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戈栋任审���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4日,他公司和长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他公司根据长达公司的图纸要求为其定作型号为Y2112封闭式铸型输送机,合同标的为80万元。嗣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并交付了输送机。长达公司共计给付了定作款56万元,并经双方口头约定,长达公司以钢材折抵定作款230675.87元,长达公司尚结欠他公司定作款9324.13元。他公司催要上述余款未果,无奈成诉,故请求判令长达公司给付定作款9324.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长达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联诚公司为供方,长达公司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一、联诚公司向长达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Y2XX2封闭式铸型输送机调试(含电控、安装、运输),合同标的为80万元;另约定详见技术协议。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家标准和双方确定的图纸要求制作。三、交(提)货地点为供方现场。四、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供方承担。……………。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到需方现场时起转移,但需方未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供方。八、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和双方确认的图纸验收。九、供方责职:成套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由供方负责,直至验收。……………。十一、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总工期为75天,生产周期60天,现场安装15天;合同生效��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在供方工厂预试验收合格后付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其余为质保金,满6个月后需方一次付清。十二、税:开具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80万。双方另签订技术协议一份,作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2012年11月6日,联诚公司为销货单位,长达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80万元,货物名称为封闭式铸型输送机调试(含电控、安装、运输)。嗣后,联诚公司完成定作义务后,向长达公司交付了封闭式铸型输送机。又查明:2012年2月14日,长达公司给付联诚公司定作款24万元。2012年4月11日,长达公司给付联诚公司定作款32万元。2013年4月16日,长达公司为销货方,联诚公司为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切边板,价税合计为230675.87元。联诚公司解释,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与长达公司达成以钢板折抵定作款后开具的。再查明:2015年6月3日,联诚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向长达公司发函,内容为:合同订立后,联诚公司按照要求及时完成了该设备的制造,并根据贵司指示已于2012年3月底实际交付给贵司,随后在贵司场地进行了安装。后来贵司称:因贵司生产规划调整,不再需要该设备。因此联诚公司对该设备也一直未能调试。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和《技术协议》第八条之规定,联诚公司应在安装后对该设备进行调试并达到运行合格水准。由于设备交付至今时间拖得太久,故如贵司需要验收的,请贵司接本函后务必5日内书面通知联诚公司,联诚公司将组织人员即行前往贵司予以调试。但鉴于该设备已交付贵司2年多,如贵司自行拆卸或其他原因导致设备配件不全,或露天存放引发设备锈蚀等保管不善的原因致使无法验收的,则责任全在贵司,同时视为该设备于2012年4月份即调试合格。如贵司接函后的5日内未书面通知联诚公司要求验收的,则视为贵司自动放弃验收,同时视为该设备已于2012年4月份即调试合格。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函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联诚公司作为承揽方,长达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承揽方和定作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长达公司的已付款数额,联诚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长达公司以钢材折抵了部分定作款,该陈述未侵害长达公司的利益,故本院对联诚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长达公司已支付定作款790645.87元。对于长达公司是否需支付余款9324.13元的问题,联诚公司在函中已明确说明他公司虽提供了封闭式铸型输送机,并进行了安装,但未进行调试,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全部定作款项需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方可付清。而本案中,联诚公司直至2015年6月3日才催告定作方,要求定作方回复是否需调试、验收,即便长达公司未作出是否需调试、验收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2012年4月即调试、验收合格。联诚公司现主张余款未满足支付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阴市联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江阴市联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联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