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江刑受初字第2号自诉人:陈良,居民。2015年8月11日,本院收到自诉人的刑事自诉状,诉请我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严祥兴、王爱雄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不适用缓刑;2、责令两被告人退赔赃款共计价值人民币735836元,返还自诉人。”起诉人起诉称,2012年7月,案外人郑和以12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原江山市祥和包装厂转让给自诉人陈良。自诉人受让该厂继续聘认被告人严祥兴为厂长,被告人王爱雄也继续在该厂工作。2013年7月自诉人以其妻子吴建爱的名义重新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在地址、生产人员保留的情况下设立“江山市王牌珍珠棉厂”,由自诉人陈良担任经营者。2013年3月,自诉人发现被告人严祥兴趁工厂夜晚无人之机将厂里加工珍珠棉的原材料塑料粒子、洗衣机、电烫板、电焊机等物品(价值3万余元)分多次私自运出厂外占为己有,自诉人曾向江山市长台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此行为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侵占案件。为查清两被告侵占自诉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自诉人在公安机关、工厂员工及大部分客户的帮助下进行了调查。发现两被告人不仅侵占自诉人的原材料,且相互勾结,共同侵占自诉人的货款。经查明统计:1、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千岁装饰材料厂货款17753元,其中通过转账至被告人王爱雄(农行6********)的账户7300元,现金10453元。2、2013年2月4日,被告人严祥兴通过王爱雄(工行********)的账户收取江山市福连年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1950元。3、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星派门业有限公司货款8579元,其中通过转账至被告人王爱雄(农行6********)的账户6200元,现金2379元。4、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严祥兴通过被告人王爱雄(农行6********)的账户收取江山市神泰门厂货款3760元。5、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日,被告人严祥兴通过被告人王爱雄(农行6********)的账户收取江山市凯轩装饰材料厂货款4500元。6、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严祥兴通过被告人王爱雄(农行6********)的账户收取江山市荣泰装饰材料厂货款5800元。7、2013年2月8日,被告人严祥兴通过王爱雄(工行********)的账户收取江山市东辰钟表厂货款30000元。8、2013年2月7日,被告人严祥兴通过被告人王爱雄(工行********)的账户收取江山市旺福门业有限公司货款4358元。9、2013年2月6日,被告人严祥兴通过被告人王爱雄(农行6********)的账户收取江山市信达羽毛球厂货款17000元。10、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严祥兴通过被告人王爱雄(工行********)的账户收取江山市金百盛装饰材料厂货款6200元。11、2013年4月5日,被告人严祥兴通过被告人王爱雄(农行6********)的账户收取江山市齐翔装饰材料厂货款5284元。12、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严祥兴通过被告人王爱雄(农行6********)的账户收取江山市恒宇家具厂货款33700元。13、2013年2月3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江元线条厂货款现金4753元。14、2013年3月8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荣美木门厂货款现金13555元。15、2013年2月3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浙帝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6920元。16、2013年2月7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帝皇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12670元。17、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亿尔尚装饰材料厂货款现金4055元。18、2013年2月,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德威斯装饰材料厂货款现金16112元。19、2013年2月6日,被告人严祥兴通过被告人王爱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62****79)的账户收取浙江省江山市大明家私有限公司货款30750元。20、2013年1月9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意友家私厂货款现金35340元。21、2013年6月5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群香家具厂货款现金29156元。22、2013年2月5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康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现金30320元。23、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德尔悦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2848元。24、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荣沣装饰材料厂货款现金15708元。25、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坤裕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23949元。26、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金迪装饰材料厂货款现金5489元。27、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11384元。28、2013年2月3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好运来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3312元。29、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现金28029元。30、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天郎装饰材料厂货款现金3284元。31、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强派装饰材料厂货款现金1530元。32、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富图纳家具厂货款现金3367元。33、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民星装饰材料厂货款现金5158元。34、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森迪免漆套门厂货款现金1468元。35、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金钰轩门厂货款现金2445元。36、2013年2月2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友邦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6000元。37、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铭望世家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720元。38、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世博铜艺厂货款现金1644元。39、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联迪装饰材料厂货款现金5800元。40、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桑杉家私厂货款现金6328元。41、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新福尔装饰材料厂货款现金2418元。42、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鸿瑞门厂货款114415元,其中通过被告人王爱雄(农行62284810760********)的账号收取28380元,现金收取86035元。43、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佰美佳装饰材料厂货款17100元。44、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伟峰家具有限公司货款现金21869元。45、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美存装饰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现金1710元。46、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严祥兴收取金牌豪门有限公司货款现金2530元。47、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人严祥兴通过王爱雄的银行账号收取江山市盛世名门装饰材料厂货款14700元。48、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严祥兴收取江山市樱花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19748元,收取江山市福尔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1983元,收取刘小悌货款现金2943元,收取江山枫尚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4706元,收取今典门业货款现金3845元,收取玉山人货款现金5849元,收取江山好运来门业货款现金1786元,收取江山老莱斯移门厂货款现金2117元,收取江山卡拉利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873元,收取江山溥嘉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241元,收取江山欣欣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993元,收取江山大江红木厂货款现金676元,收取江山中超扶手厂货款现金1207元,收取江山金明食品厂货款现金2550元,收取江山金石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118元,收取江山红顺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503元,收取江山越派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520元,收取江山成林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457元,收取玉山仁和家具厂货款现金2698元,收取福王门业有限公司货款3119元,收取江山森迪门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114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收取占有货款的依据等。其认为:自诉人是一般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的规模不大,年产值不过百万元,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被告人严祥兴凭借其工厂厂长的身份,在替自诉人回款的过程中,采取向客户领取现金或者指令客户通过向被告人王爱雄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自诉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05836元收取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已经严重影响了自诉人的生产经营。两被告人因自诉人接手该厂时间不久,对相关生产、销售情况不熟,利用其原有职务身份,大肆将侵占自诉人的货款,主观恶意极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特提起自诉,请依法判处。经审查,自诉人后对刑事自诉状进行了修改完善。本院认为,被害人对轻微刑事案件提起自诉,应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自诉人要求追究两被告人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但基本证据不足;经说服释明后,自诉人仍不同意撤回起诉。故对自诉人的本次起诉,依法不予受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良起诉严祥兴、王爱雄犯侵占罪一案,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善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林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