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朱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臧秀丽与董金铭、李增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秀丽,董金铭,李增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臧秀丽。被告董金铭。委托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增高。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臧秀丽与被告董金铭、李增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时,原告臧秀丽,被告李增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被告董金铭的委托代理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秀丽诉称,被告董金铭、李增高在黄疃工地使用了原告的地面砖,共计款为114000元。因未付款,二被告便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地面砖款114000元及相应利息40000元,共计1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金铭辩称,其与被告李增高系合伙关系,共同拖欠原告地面砖款属实,要求与被告李增高共同还款,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被告李增高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黄疃工地的承包人是第一被告董金铭,被告李增高受被告董金铭雇佣在黄疃工地从事财务记账等工作,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一被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法律规定个人合伙需双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由双方共同投资、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需要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因第二被告并非本案的义务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董金铭与原告臧秀丽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董金铭购买原告的地面砖,并由原告送往被告承包的诸城市密州街道前黄疃密州路北侧沿街房建设工地,二人还对地面砖的单价作了口头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臧秀丽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至2013年7月27日,经被告董金铭与原告臧秀丽结算,共欠地面砖款114200元,被告董金铭于当日给原告臧秀丽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黄疃工地地面砖款壹拾壹万肆仟贰佰元正¥114200元欠款人:董金铭8月底前付清”。出具欠条时,被告董金铭同时向臧秀丽说明其与被告李增高系合伙关系,让臧秀丽找李增高在欠条上签字,臧秀丽接着找了李增高,李增高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董金铭承诺保证在10月底前付清,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付款,2013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李增高在欠条背面书写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写完后,被告董金铭在该文字下方签字并注明落款日期。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董金铭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莫招全(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建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诸城市密州街道前黄疃密州路南北两侧四层沿街房(综合楼)建设工程,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用地,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关于前黄疃合作开发综合楼的相关项目明细协议》(以下简称《明细协议)》,该协议对开发的综合楼房号及建筑面积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李增高在该份协议每页的下方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通话录音、《建设协议》、《明细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该欠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地面砖买卖合同关系且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被告李增高虽未直接出面与原告进行口头约定,但结算货款亦是履行合同义务,李增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款人处签名,应认识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其签名以及写明逾期付款利息的行为实际上认可了自己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地面砖,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二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欠条,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付款期限前后达成两次合意,应为最后达成的合意为准,即该欠款应在2013的10月31日之前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计款为35305.64元。对原告该项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增高当庭辩称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了《建设协议》、通话录音及涉案工程卖楼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建设协议》上乙方只有被告董金铭的签字,但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董金铭签字在先,如被告李增高与被告董金铭系雇佣关系,那么作为雇员的李增高,是无须在雇主书写欠条后再在欠条上签字的,且其签字也是在“欠款人”处,而非另写明为“证明人”或“经办人”等,故对被告李增高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金铭主张与被告李增高之间是合伙关系,系另外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铭、李增高支付原告臧秀丽货款114000元;被告董金铭、李增高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305.64元;驳回原告臧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被告董金铭、李增高共应支付原告臧秀丽149035.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董金铭、李增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