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薛秀清与陈淑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秀清,陈淑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秀清,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清,女,1956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薛秀清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陈淑清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住在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薛秀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双方共同使用的安装宽带的箱子和门位于薛秀清×2楼门的一侧,但薛秀清于几年前自行安装了防盗门,将上述安装宽带的地方隔离进薛秀清安装的防盗门内,我家的宽带出现故障,必须通过薛秀清开门后才能检修调试,薛秀清自行安装防盗门的行为侵害了我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薛秀清拆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室门前楼道的防盗门。薛秀清辩称:我不同意拆除防盗门,因为小区里面有一半人家都在过道安装了防盗门。陈淑清经常把杂物堵在我家门口,导致我无法出门,我还因此摔倒过,我找过陈淑清协调,也找过物业协调,但是没有结果,我是没有办法才安装的防盗门。我曾经因为陈淑清在门口堆放杂物起诉过,法院判决陈淑清搬走杂物,我担心我拆了防盗门陈淑清再次将杂物堆放在我家门口。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号房屋为陈淑清居住使用,×3号房屋为薛秀清居住使用。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2号、×3号房屋共用一个楼道,×3号房屋位于楼道西侧,×2号房屋位于楼道南侧,呈直角相邻,×2号房屋在入户门外140厘米处加装防盗门。×2号房屋的户门和防盗门之间有一个小配电间,里面有一些电路设备,陈淑清、薛秀清均认可该配电间内有公用的有线电视和宽带线路设备。陈淑清称薛秀清安装的防盗门占用公用面积,并将配电间阻隔在内,导致其家中有线电视及宽带出现故障无法进入配电间查看维修,薛秀清认为如果陈淑清需要进入配电间其可以给她开门。薛秀清称陈淑清在楼道堆放杂物,其安装防盗门是为了防止陈淑清在其家门外堆放物品影响其出行,并提交(2015)朝民初字第055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陈淑清表示以前家里装修,堆放的杂物是影响到了薛秀清通行,但是现在已经不堆放杂物了。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在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基础上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配电间系建筑物的公用部分,薛秀清安装的防盗门将配电间阻隔在内,对其他居民使用配电间产生影响,故陈淑清要求薛秀清拆除防盗门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相邻关系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应认识到自己权利的边界,在合理使用自己不动产的同时,避免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侵害;在纠纷发生后,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以形成和谐友善的社群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薛秀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安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过道的防盗门拆除。判决后,薛秀清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淑清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淑清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书、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薛秀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对于上诉人薛秀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薛秀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薛秀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