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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与赵成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住所地:龙井市建设街海兰路1019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涛,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杰,男,1986年4月26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与被告赵成杰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龙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涛和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龙井支行诉称:赵成杰于2012年10月31日在邮政银行龙井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邮政银行龙井支行向赵成杰发放信用卡后,赵成杰在使用信用卡时多次逾期,经邮政银行龙井支行催告,仍未还清,现累计欠付本息、费用共计9804.1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赵成杰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764.95元、利息1389.33元、费用3649.87元,共计9804.15元(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并判令赵成杰承担2015年6月19日起至全部偿还本金为止的利息和费用。赵成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赵成杰向邮政银行龙井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邮政银行龙井支行批准了赵成杰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赵成杰使用,赵成杰领取信用卡后开始消费或取现,截止2015年6月19日止,共欠本金4764.95元,利息1389.33元,滞纳金3649.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款明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龙井支行与赵成杰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成杰在享受到邮政银行龙井支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现赵成杰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款项,且该行为符合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的条件,故邮政银行龙井支行要求赵成杰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64.95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其中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部分为利息1389.33元、滞纳金3649.87元;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