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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柯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3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农民。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农民。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三、对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已全部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柯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柯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柯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