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李加国、黄美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李加国,黄美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8-8。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军(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松立,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加国,男,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美妹,女,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李加国、黄美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代理人戴志军、关松立、被告李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莆田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加国在与被告黄美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署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32。同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底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李加国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2012年建莆信消借字第958号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抵押财产价值人民币510000元的车牌号为闽B×××××的捷豹牌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李加国核准购车分期付款额400000元,用于被告李加国在福建省德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捷豹牌汽车一辆。同时,根据被告李加国与原告之间签署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之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它业务规定执行。被告黄美妹(即被告李加国的配偶)向原告签署了授权书并表示知悉和同意被告李加国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在原告为被告李加国核准购车分期付款额后,被告李加国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至2015年3月26日,���告李加国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8692.93元,利息人民币18102.18元,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5779.2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态度非常敷衍,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加国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卡号:62×××32)欠款本金人民币148692.93元,利息人民币18102.18元,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5779.29元(利息及费用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黄美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加国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加国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捷豹牌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壹仟元及诉讼费用。原告庭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加国立即��还龙卡信用卡(卡号:62×××32)欠款本金人民币129492.93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加国辩称,被告李加国欠银行的车贷事实属实,希望原告可以协商解决。被告黄美妹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三、被告李加国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单(信用卡申请审批)各一份,证明:1、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加国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62×××32的龙卡信用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收费、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事实;2、原告与被告李加国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李加国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四、《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发(2012)22号)一份,证明:1、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加国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62×××32的龙卡信用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收费、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事实;2、原告与被告李加国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李加国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的事实。五、被告李加国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及购���分期付款审批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加国向原告申请购车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购车付款额度400000元的事实。六、被告黄美妹签署的授权书,证明被告黄美妹知悉并同意其配偶被告李加国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七、被告签订的2012年建莆消借字第958号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加国签订抵押合同,将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财产。八、被告李加国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1、被告李加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2、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加国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148692.93元,利息人民币18102.18元,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5779.29元。九、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加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加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黄美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加国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分行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李加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加国以信用卡持卡人作为甲方、以抵押人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莆信消借字第958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条款第一条: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为甲方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分期付款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付款本金金额除以期数。第二条:分期付款用途。用于购买非经营用途的捷豹汽车一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第三条:分期期数为36期。第十一条:甲、丙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甲方违约。第十二条:出现甲方违约的情形,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剩余分期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条款第十四条:丙方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车辆(车辆号码:闽B×××××)抵押给乙方,作为偿还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之债务的担保。第十五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分期金额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第十六条: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如果甲方未按时足额履行,或甲方、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为本案欠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审批后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李加国发放卡号为62×××32信用卡给被告李加国。被告李加国于2013年1月9日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人民币40万,之后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尚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48692.93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李加国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4月24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200元、6月30日偿还本金人民币8000元,故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129492.93元,被告李加国对尚欠本金余额人民币129492.93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美妹签名确认其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龙卡信用卡持卡人的直系亲属,知悉被告李加国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加国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申领并使用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足额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加国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29492.9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李加国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黄美妹与被告李加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美妹应当与被告李加国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欠款人李加国作为抵押人签订合同,且已将所抵押的车辆进行抵押登记,故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国、黄美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一十二万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九角三分及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李加国、黄美妹共同承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借款人李加国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车辆【闽B×××××】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1元,减半收取1925.5元,由被告李加国、黄美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微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