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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与杨香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杨香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桥头镇*****。负责人陈宗凯,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永康。委托代理人黄俊钦。被告杨香生,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宁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61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桥头支行”)诉被告杨香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妙玲、周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桥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永康、黄俊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桥头支行诉称,2007年3月,被告杨香生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其中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及抵押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人民币418000元,期限为20年,利息计算方法为等额法,被告以其用贷款所购置的东莞市桥头镇**********作为抵押物,并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编号:*****)。2007年4月24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18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2月24日,已连续4期,累计10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借款人杨香生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6204.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4日为4600.91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香生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杨香生与原告工行桥头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18000元给被告购买坐落于东莞市桥头镇*******房屋,被告将该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编号为********);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贷,利率可调整(即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年利率为6.0435%,如遇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有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能按约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货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07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18000元。截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已连续4期累计10期未按约还贷。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余额本金304688.72元,利息、罚息、复利为10309.9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还款历史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杨香生与原告工行桥头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18000元后,享有按约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4期累计10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因此,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余额本金304688.72元,利息、罚息、复利10309.90元应一次性归还原告。以后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由于被告用坐落于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路26号石竹山水园椰林飘香21座1504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香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贷款余额本金304688.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0309.90元,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的约定执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对被告杨香生提供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东莞市桥头镇*******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杨香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欢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